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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资源,在人类历史上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由土地而链接的生产关系是社会的基本关系。本文对唐朝的土地制度进行了考察,并在此基础上论述了律令在唐朝土地制度实践中的作用。在唐朝初期,面对隋末农民战争所带来的凋敝的社会经济状况,统治者在制度层面上设计了细致而严密的均田制。由此,普通百姓可以获得最基本的生存保障。通过对甘肃敦煌和新疆吐鲁番发现的唐朝户籍残卷的研究,作者认为唐前期均田制得到了实施。只是由于受田土地不足,土地兼并等原因的影响,均田制在实践中并没有完全实现。但在安史之乱后,均田制被全面破坏。虽然唐朝统治者设计了较为完善的制度来保护土地所有权。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严格保护天下均田不受侵犯;第二,通过监督、惩处官吏来保护土地所有权;第三,对土地添附物进行保护。但是在土地制度的实践中,到玄宗时期,土地兼并的问题就已经十分严重,富豪官吏巧取百姓田地的现象并不罕见。本文关于土地流转的论述集中于土地的买卖、租佃、贴赁。关于土地买卖,为了保障均田制的顺利实施,限制土地兼并,唐律法对土地买卖做了许多限制,如一般口分田不允许买卖,土地买卖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但是法律也规定了许多例外条件,为土地买卖打开了方便之门,促进了土地的买卖的发展。土地买卖的文契资料表明民间契约的内容与唐律的规定完全一致,唐律在实践中得到了执行。关于土地租赁,唐朝的法律对租赁关系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唐律疏议》和天宝十一年的诏令表明土地租赁是允许的。在实践中,在唐前期,土地租赁的形式大多是农民租赁国家公有土地;安史之乱后,私人出租和租借土地的现象越来越多。租赁契约的内容表明,有关地租计息,家财抵充,家属代偿,地租质量要求甚至不可抗力的处理条款已经十分完备。虽然田主对租田人的要求较为苛刻,但二者之间是一种相对平等的经济关系。关于贴赁,在法律上,安史之乱之前,国家严禁贴赁口分田,只是私有田地不受限制。但在安史之乱后,国家承认了土地贴赁的效力,不再禁止土地贴赁。虽然在唐朝律法大多数时间是在禁止土地贴赁的,但是在实践中,出现了以土地租赁契约伪装的贴赁契约,可以说贴赁是屡禁不止。并且唐朝的法律在执行上对不同的阶层的人有着不同程度的偏差。收益的只是原先已有土地的富人。小农只能维持基本的生存,没有殷实富足,逃亡的流民也没有得到较好的安置。总体来讲,在唐朝初期,均田制得到了较好的执行,使唐朝的经济得到了迅速的恢复。但是随着唐朝经济的恢复,土地兼并之风再度兴起,当权的官僚地主是其中最大的收益者。而在安史之乱后,随着唐朝经济的衰退,杨炎上奏皇帝建议改革税制,制定两税法,均田制被废止。限制土地兼并的律法并没阻止实践中土地兼并的愈演愈烈。在作者看来,其中的原因应归结于土地私有的发展。土地私有产生后就会经历发展、发达、衰落、消亡的过程,最终被土地公有制取代。土地兼并是封建社会阶级矛盾的必然产物。这是法律得不到实施的根本原因。因此法律能否得到执行并非完全依照人的主观愿望,还受到制度与历史阶级与历史潮流的限制。法律是制度的产物,在立法之初,总是比较理性,为长远的利益服务,但是生产关系、阶级关系、历史发展阶段总是有更多的局限、局部的、短期的行为,这才是为何立法者自己坏法的根本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