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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起源于法国,是法国为弥补强制执行程序的不足而在实体法中增设的以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的法律制度。代位执行程序一般规定在各国(地区)的强制执行法或民事诉讼法中,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为目的,执行的对象是债务人对其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的次债务人。这两种制度的相同之处在于将次债务人引入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法律关系中,通过次债务人清偿其对债务人的义务以达到实现债权人债权的目的。我国在1993年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首次确立了代位执行程序,随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在其原则性基础上对代位执行程序进行了细化。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首次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进行了规定,与法国所创立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不同的是,我国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行使结果直接归于债权人。从比较法的研究来看,一国对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代位执行程序往往不会同时规定:德国只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执行程序编中规定了“对债权及其他财产权的强制执行”(也就是我国的代位执行),其实体法中没有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法国在实体法中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对于债务人债权的强制执行在程序法中却未提及。与我国这样同时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代位执行程序的国家和地区只有在近现代进行了大量法律移植的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代位执行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同时运行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无疑会出现冲突和重复的现象,法学研究较为发达的日本早在其本国债权人代位权立法之初便出现了大量的反对声音。面对着债权人代位权和代位执行的立法冲突,对两者的概念、性质、适用条件等进行详细的分析,我们随即得出以下结论:债权人代位权中存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标准过于严苛、债权人代位权客体单一、多个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存在着法律漏洞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有我国“特色”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存在着对民法理论的冲击、债权人代位权中债权人和债务人诉讼地位难以解决这样致命的缺陷,这就决定了这个制度不能存立,必须通过其他制度来代替。与此相比代位执行的设置更为合理,因此通过完善代位执行替代债权人代位权是解决两者冲突的更为合理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