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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形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但是因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行为而导致保险事故的法律后果,《保险法》并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通过对大量判决结果的检索以及统计分析发现,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几乎都是将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致损的情形列为责任免除事由,而大部分法官对这一约定免责事由并没有持反对意见,在《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将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列为主观除外危险的合理性引起了学界的讨论,这个问题的解决对保险实务也将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对保险合同中约定重大过失免责的责任免除条款有必要进行分析。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诸多问题敦促我们必须重视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致损的相关问题,以免同案异判、判决不公正等司法乱象频出。关于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致损时保险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在学界也有较多的争论,由此浮出水面的是比例酌减原则与“全有或全无”原则的激烈交锋。可以通过案例统计分析的方式以透视国内基本现状,并结合国外相关司法实践,探究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致损的责任承担及其承担方式,解决《保险法》第27条第2款对于重大过失规定的空白在实践中如何应对的问题。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范围应不包括一般雇员,并且应当适当运用提示说明义务对免责条款的约束。由于重大过失的可归责性与对价平衡原则的要求,保险人应当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对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致损的情形予以免责,但是约定必须具体明确,没有约定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行为应予承担给付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对重大过失的判断应当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综合多方因素进行考量;针对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致损时保险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在两大法系各自的相关保险规则之下,通过对比“全有或全无”原则与比例酌减原则各自的优劣,得出比例酌减原则是承担保险责任的最佳模式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