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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论文通过对我国破产和解与整顿制度的分析、探讨,以及与世界其他各国破产重整制度相比较,并结合我国国情,分析我国现行破产和解与整顿制度的特点及不足,提出如何完善我国现行破产和解制度的建议,以期完善我国的破产预防制度,克服和避免破产制度中自身的弊端,使我国的破产法充分发挥破产预防制度的功能,使破产立法不断走向完善。 全文共分为五部分: 第一部分——破产程序的一般意义与破产程序启动。该部分首先明确了破产程序的一般意义,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广义破产程序与狭义破产程序的区别,提出破产程序就是建立债务清偿的程序以及建立这种程序的重要作用。其次对各国破产程序启动进行了阐述,并结合我国破产程序的启动,阐明破产程序启动的重要意义。 第二部分——破产和解制度。该部分是本文的重点所在,主要对破产和解制度进行全面地、系统地探讨与论述。在和解制度中,通过对和解申请提出的时间不同,将和解分为法律程序外的和解和法律程序中的和解,破产和解即是法律程序中的和解。破产和解的法律性质有三种学说,一为契约说、二为裁判说、三为混合行为说。大多数学者赞同混合行为说。在此基础上对和解协议的内容、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等作了概括介绍,以及对和解协议在实体上的法律效力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两方面。 通过对和解制度的探讨,结合我国现行法对破产和解的规定提出我国和解中存在的问题:(1)政府行政干预严重;(2)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周;(3)立法规定过于粗糙、原则化,不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部分——破产预防制度之整顿制度。同上该部分也是本文的重点。主要针对和解制度的不足之处,概括介绍了不同国家的各种整顿制度,基于整顿作为和解的前提,和解作为整顿的必然结果,我国国有企业进行的破产整顿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破产和解或破产重整。所以有待于新破产法尽可能对破产整顿制度加以完善。最后笔者分析了企业和解与整顿的终结及企业经整顿后的债务清偿。对于进行企业整顿的债务人,可能因被撤销和解、终结整顿或整顿期满不能因和解协议清偿债务而宣告破产的复杂情况作出分析,而现行破产法对此未作规定,需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国外的立法经验加以补充完善。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论破产预防制度 第四部分—重整制度及其理论吸收。该部分是本文最具新意之处。重整制度在预防企业破产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重整制度既注意调整债务人与债权人、公司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关系,又强调对企业维持、重整的各项具体措施。该制度具有以下特点:(l)在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时,或在陷入经济危机、出现支付困难,但尚未发生破产原因时,即可申请开始进行。(2)公司的股东、破产债权人及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均参加重整程序,物权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受到限制,这是与其他制度的重大不同之处之一。(3)改善企业经营、促进企业更生的措施,形式多样、灵活,且更为实际飞有效,不仅可采取延期或减免偿还债务的方式,还可采取核减公司注册资本,发行新的股份或公司债券,将债权转化为股份等方法,并设立重整管理人负责公司的重整经营。(4)重整程序的目的在于维持公司之事业,而不必公司本身,故必要时还可采取解散原有公司,设立第二公司,或公司分立、与其他公司合并等方法。由于措施有利,该制度在预防破产、重整企业方面,较和解与整顿制度更为显著。本文同时还提出重整制度的三大理论根据:(1)营运价值论;(2)利益与公论;(3)社会政策化。在我国新破产法草案中,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立法设计上都大量吸纳和借鉴、移植了外国先进破产理论和立法、司法实践。今后也应以此为基础,吸收先进文化,为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 第五部分—结论全文通过对破产预防制度的分析,指出世界各国破产立法的重心日益向破产预防制度转移,破产清算已不再是破产立法和司法的唯一主题而成为加以适用的特别措施,相应地各国在破产预防上越来越完善和精细。我国在新破产法草案中,也引入了破产重整制度,旨在通过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破产重整制度达到破产预防的目的,确保债权人等企业利益相关者得到充分公正的清偿和公平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