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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若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其可以请求参照无效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793条确认了参照无效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这一做法。该条司法解释解决了建设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情况下的折价补偿标准问题,但由于条文本身表述的局限性,以及建筑市场的新发展新变化,导致该条文在司法适用中出现一些争议,故本文围绕参照无效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律适用问题展开论述。论文主要由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通过梳理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的支付方法,结合建设施工合同的特征,论述了《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条背后的法理依据。第二部分,分析适用《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性问题:司法实践中对所有合同均无效情况下,参照哪一份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对确定未完工工程质量合格的标准存在不同认识,对请求权主体理解不同,对结算行为的性质及结算协议的效力认识不同。同时,也存在适用参照法结算唯一化,趋向无效建设施工合同有效处理等问题。以上问题均因参照的标准及边界范围不明,导致裁判尺度不一。第三部分,分四点对上述争议问题予以回应解决,即明确参照标准、请求权主体、未完工工程质量合格的认定标准及禁止参照适用的具体情况。首先,所有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情况下,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为参照标准。其次,竣工验收合格并非认定工程质量合格的唯一标准,未完工工程经分部验收合格后也可以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再次,明确有权请求适用该结算方法的主体不限于承包人,发包人也享有该项请求权。最后,对不得适用参照法结算的例外情况进行明确,即已达成结算协议的、无效合同价格条款约定不明的、合同无效事由牵涉价款的、建设工程不合法导致合同无效的禁止参照,有关付款时间、进度款支付、下浮率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也不得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