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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失踪”即人员下落不明,找不到踪迹。从语义上来讲,失踪的最终结果是一种或然性判断---或死亡、或受伤、或生还;从物理性能上讲,失踪不可与死亡、伤害同日而语;从逻辑关系上来讲,失踪对应的是存在而不是直接的死亡与伤害;从技术层面来讲,现有的技术条件无法将失踪所包含的三种或然性结果予以区分。在刑事领域,我国目前尚无相关规范性文件对“人员失踪”情节进行评价或规制。然而,近年来,犯罪呈现日益多样化的趋势,水上交通事故致人失踪、矿难事故致人失踪、被逼入水致人失踪等事件时有发生,但是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导致司法机关无法可依。现有刑事法律的空白与个人思维的主观能动性使得相关机关对“人员失踪”案件的司法处理形态各异。我国目前有关“人员失踪”刑事案件出现了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司法乱象,主要表现为四种不同司法处理模式,如利用逻辑推理直接推定失踪人员死亡、将“宣告死亡”判决认定的“死亡”作为刑事死亡事实、直接将“人员失踪”作为一种独立犯罪事实定罪量刑或者对“人员失踪”情节不予处理等。上述司法乱象亦引起了我国理论界在刑事领域对“人员失踪”问题探讨的重大争议与分歧。以法律事实的认定及刑事证明标准为理论基础及依据,我认为司法机关在处理具有“人员失踪”情节的刑事案件时,既不宜由裁判者自由心证,利用逻辑推定“失踪人员”死亡,亦不能将民事“宣告死亡”判决中认定的“死亡”事实作为刑事死亡事实或直接将“人员失踪”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事实并据以定罪量刑。另,虽然我国刑事法律有部分刑事推定的规定(无刑事推定的明确概念),但结合我国现有规定及部分学者对此问题的研究,我认为刑事推定是指裁判者在基础事实与法律规定的基础得出推定事实,并允许当事人反驳的一种刑事法律事实认定方式①。因此,我认为民事“宣告死亡”推定不属于刑事推定。同时,由于“人员失踪”事实反驳几乎无可能,因此,“人员失踪”不属于刑事推定适用对象,对“人员失踪”的刑法定性问题不宜适用刑事推定理论。相反,在“人员失踪”的刑法定性问题上,我认为将“人员失踪”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事实纳入刑事犯罪结果范畴是一种较佳选择。为实现“人员失踪”刑法定性的上述路径,统一我国司法实践,维护法律权威,我建议:一是完善我国刑事犯罪结果论;二是明确我国相关罪名中“人员失踪”情节的立案追诉标准;三是明确我国相关罪名中”人员失踪”情节的量刑标准;四是确定我国“人员失踪”事实的司法认定相关规则及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