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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缔结乃组建家庭的第一步,亦是文明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规范对象。新中国成立后相继颁布的两部《婚姻法》均对缔结婚姻的条件作出了规定,且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亦对前述规定进行了完善。但随着婚姻家庭法逐步回归到民法体系中,《婚姻法》有关结婚条件的规定已略显简陋。基于历史原因,我国婚姻家庭法长期游离于民法体系之外,有关结婚条件的规定亦缺乏民法的体系性考虑,例如不区分结婚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忽视缔结婚姻的行为能力以及缺乏结婚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等。这样的缺失不仅影响婚姻家庭法实质性地回归民法典,也不利于保护缔结婚姻双方当事人之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秩序。因此,本文以作为法律行为的婚姻缔结为视角,对我国的结婚条件进行重塑。本文分为四部分:导言、作为法律行为的婚姻缔结、婚姻成立要件和婚姻生效要件。第一部分的“导言”指出了我国立法中有关结婚条件之规定的不足,亦列明学界关于完善结婚条件研究现状,强调了设置科学合理的婚姻缔结制度之重要性。第二部分从婚姻缔结与法律行为的关系出发,分别对意思自治与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与婚姻缔结的关系进行分析,阐明本文为何要以作为法律行为的婚姻缔结为视角,对我国的结婚条件进行重塑。第三部分则是关于婚姻的成立要件,笔者创新性的提出了,婚姻成立要件不仅包含结婚合意与结婚登记,其亦对行为对象作出了特殊要求——须是男女结合。第四部分是有关婚姻生效要件的探讨,除了论证当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三次审议稿”中有关禁止重婚、禁亲婚、法定婚龄、以及胁迫、隐瞒重大疾病而缔结婚姻规定的必要性之外,同时也提出了应当在婚姻生效要件中加入缔结婚姻的行为能力与结婚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