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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就物权行为理论展开研究,并产生了激烈的争论,时至今日仍无休止,可以说我国学界就物权行为理论各持己见、争论不休的一个原因在于忽视了本国的实体法与相关制度。本文认为,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研究,应当建立在本国的实体法以及其他的法资源基础上。本文将物权行为理论分为三个层面:其一,是否承认物权行为存在性,即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概念;其二,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即物权行为是否与债权行为相分离;其三,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即物权行为的效力是否系于债权行为的效力。该三者间具有必要不充分的逻辑关系,即物权行为的存在性是独立性、无因性的前提,物权行为存在性与独立性是无因性的前提,但是,肯定了物权行为的存在性并不意味着肯定了独立性、无因性,肯定了物权行为的存在性、独立性也并不意味着肯定了无因性。在此逻辑关系的基础上,本文共分四章,进行详细阐述。第一章是有关物权行为存在性的分析。物权行为存在性是独立性、无因性的逻辑起点,如存在性都予以否认,则已无讨论独立性与无因性之必要。因而,本章先就存在性进行分析。首先,从我国的学说与立法入手,整理我国学说有关物权行为存在性的争议焦点,对《物权法》相关规定做分析,得出该法的规定对物权行为存在性提供解释上的空间,此外,考察法院判例,业已有法院使用物权行为一词;其次,进入比较法层面,分析法国、日本的相关规定,并对其有关物权行为存在性的争议及立法背景进行阐释,以期对我国是否须承认物权行为存在性提供比较法经验;最后,在前两节基础上,进行进一步分析,得出我国应当承认物权行为存在性的结论。第二章是有关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分析。在肯定物权行为存在性的基础上,物权意思究与债权意思相混合,抑或相分离,且具有独立的形式,系本章物权行为独立性所欲讨论之问题。首先,从我国学说与立法入手,整理我国学说有关物权行为独立性的争议焦点,《物权法》的规定同样为独立性提供了解释上的空间,此外,法院判例方面,有肯定独立性者,亦有否定者;其次,进入比较法层面,分析德国、瑞士、韩国的相关规定,并对其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学说争议以及立法背景作阐释;最后,在前两节基础上,进行进一步分析,认为我国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对于动产,可以将含有变动物权意思之交付视为独立的物权行为,对于不动产,可以将含有变动物权意思之登记申请视为独立的物权行为。第三章是有关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分析。在肯定物权行为存在性、独立性的基础上是否进一步肯定物权行为无因性系本章欲解决之问题。首先,从我国的学说与立法入手,整理我国学说有关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争议焦点,解读《物权法》相关规定及法院判例,无论是立法或司法实践,我国均未肯定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其次,进入比较法层面,分析德国有关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规定、历史背景以及学界的批判,瑞士明文否定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关规定,韩国与我国类似,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存在较大分歧;最后,在前述分析基础上,结合我国无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立法规定、历史沿革,以及善意取得制度、公示公信制度已经能够较为合理地保护交易安全且平衡当事人间利益关系的情况,认为我国无确认物权行为无因性之必要。第四章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上进行小结,在我国的立法框架、历史沿革以及交易习惯等具体情况下,从理论上或者解释上,我国可以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性与独立性,但是不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