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死刑的历史和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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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死刑问题是当前和今后很长一段时间社会、学术界都关注的重大课题。本文对经济犯罪行为,历史上、国外、以及我国现实的立法、司法实践中死刑运用情况,以及它的历史演化走势和未来趋向,通过历史的和比较的方法进行考察和研究。全文除导论之外,共分为12章。  第1章主要是对经济犯罪死刑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研究,内容包括经济犯罪的概念、经济犯罪的特征、经济犯罪的原因及对策、死刑的特征以及死刑的目的和功能等。经济犯罪古已有之,但经济犯罪概念的提出,则最早见于1872年英国学者希尔(E.C.Hill)在伦敦举行的预防与抗制犯罪国际会议上以“犯罪的资本家”(Criminal Capitalists)为题所作的演讲。认为,经济犯罪是社会经济历史发展的产物,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变化,经济犯罪的内涵和外延也会随之而不断变化。在不同的社会历史阶段,法的内容由该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作为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法,它保护的客体根据经济关系类型的不同而有着本质的区别。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因此,经济刑法保护的客体既包括公有制经济,也包括其他所有制经济,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个时期的经济犯罪在本质上属于违背了工人阶级以及中国人民、中华民族的意志和利益,侵犯了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或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在我国现阶段,经济犯罪是指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非暴力的手段实施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或者国家廉政制度,或者非法获取公私财物,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目前我国经济犯罪中对包括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走私罪,伪造货币罪,金融诈骗罪,税收犯罪,盗窃罪,贪污贿赂罪等7个方面19个罪名规定有死刑。经济犯罪具有贪利性、广泛性、隐蔽性、复杂性、可变性等特征,而且我国的经济犯罪还呈现出与公共权力联系紧密的显著特点。经济犯罪的原因,主要是我国目前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不发达,物质供需矛盾相对突出,人们的教育、文化水平相对较低,法制观念比较淡薄,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人们因分配不公、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导致的心理失衡、盲目攀比、急功近利,以及政治和经济体制改革不够深入,物质文明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不够协调,市场实践超前与法制建设滞后导致法律制度不够健全完善等各种因素相互作用而造成,而且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类型属于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导致经济犯罪与公共权力相关的特征突出。但从本源上看,经济犯罪的根源在于社会生产力不发达和仍然存在财产私有,经济犯罪是一种历史存在。经济犯罪的防治是一个系统工程,对经济犯罪应当进行综合治理,包括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大力发展生产力;加强市场经济法制观念教育和商业伦理道德建设;加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设;追赃退赔、罚款、自由刑三管齐下;引进经济犯罪赦免机制等。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是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杀人行为,它的执行方式经历了由残酷、野蛮到人道、文明的演进过程。死刑的目的与功能主要包括通过报应功能来实现公正性、通过彻底剥夺罪犯的再犯能力来实现特殊预防和通过威慑功能来实现一般预防。通过死刑来防治经济犯罪并不是很好的对策。  第2章是我国古代经济犯罪死刑沿革,主要内容是对我国奴隶社会以及封建社会的经济犯罪死刑进行介绍和研究。对本章的研究可以发现:第一,现代社会的几类重要的经济犯罪,例如破坏税收犯罪、破坏商业犯罪、破坏外贸管制犯罪(走私罪)以及贪污贿赂罪等犯罪早在我国古代就已经存在。第二,对经济犯罪的惩处,最主要是依照“计赃为罪”原则,将一切与“赃”有关的犯罪一概计赃定罪量刑。第三,对经济犯罪实行“没官,还主,赃在必追”原则。第四,我国历代的统治阶级对各种经济犯罪的惩罚都十分严厉,在赃款赃物达到相当数额时往往规定以死刑进行惩处。这种广泛运用死刑惩罚经济犯罪的方式直到今天仍然对我国的刑事立法以及实践产生巨大的影响。  第3章是国外经济犯罪死刑沿革。自从欧洲文艺复兴与启蒙运动以来,贝卡里亚等思想家提出了刑罚人道主义思想,“人是目的不是手段”、“天赋人权不可剥夺”等人权思想逐渐在欧洲社会萌芽、成长,死刑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开始受到挑战。这些思想家们在理论上较为系统地论证了死刑的残酷性、不人道性和不必要性,提出应当废除或者限制死刑的适用。全世界范围内从此开始了一场持续几个世纪的死刑存废之争,并对死刑废除运动产生深远影响。截至2004年10月,全世界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死刑或者废除普通犯罪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已多达128个,在保留死刑的国家中,只有25个左右的国家对经济犯罪规定死刑。本章从总体上介绍国外经济犯罪死刑的沿革,并介绍几个有关限制或废除死刑的国际公约和各国对这些公约的批准情况,并着重介绍欧洲的英国、法国、意大利、德国、俄罗斯、美洲的美国、亚洲的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国家的经济犯罪死刑沿革。  第4章是对我国建国以后经济犯罪死刑立法情况的简单介绍。建国初期,我国即开始通过立法打击经济犯罪,颁布了《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规定伪造货币犯罪最高可判处死刑,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对贪污罪(包括贪污罪和受贿罪)以及行贿罪都规定最高可判处死刑。但是由于当时法制还不够健全,而且改革开放之前我国长期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各类经济犯罪相对比较少,因此,对于各类经济犯罪,主要还是通过刑事政策予以打击。1979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刑法典,对15个条文所列的28种犯罪规定了死刑。其中对一种经济犯罪即贪污罪规定可判处死刑。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不断通过单行刑法增设死刑条文。截止至我国1997年新刑法颁布之前,我国共规定了81种死刑罪名,其中经济犯罪死刑罪名有24个。1997年新刑法典对1979年刑法以及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各种单行刑法进行整合,修订后的新刑法规定了68种死刑罪名,其中经济犯罪的死刑罪名有19个。  从第5章到第11章具体介绍和研究我国伪造货币罪,金融诈骗罪,税收犯罪,走私罪,盗窃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贪污贿赂罪等经济犯罪的死刑立法、沿革、案例以及国外对这些犯罪的立法规定。本部分试图通过对这些经济犯罪死刑古今中外的比较研究,发现其规律,以便对我国经济犯罪死刑的未来发展有所借鉴。  第12章是结论,讨论的是我国经济犯罪死刑的未来发展趋势。我国政府已经于1998年10月5日正式签署加入旨在保护人权、限制与废除死刑的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国家根本大法,这标志着我国的人权保障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从“以人为本”、尊重与保护人权、顺应世界潮流与国际接轨的角度出发,我们应该考虑对经济犯罪废除死刑。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从死刑的目的和功能来看,对经济犯罪没必要规定死刑;第二,在现今,经济犯罪仍然是一种历史存在;第三,从国际上看,大多数国家没有对经济犯罪规定死刑;第四,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对经济犯罪规定死刑,不利于打击外逃经济犯罪嫌疑人;第五,刑罚的有效性不在于其严厉性,而在于其必定性和延续性,没必要对经济犯罪规定死刑;第六,通过加强追赃退赔、罚款、自由刑,三管齐下削弱罪犯的经济犯罪动机,可以替代死刑。综上所述,除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四种犯罪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建议通过立法规定将此四种罪情节严重的,转化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量刑,最高可判处死刑之外,对其余的经济犯罪废除死刑问题应当提上议事日程。在全世界刑罚轻缓化的背景下,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遵循“物不伤其类”的自然法则,对没有侵犯人的生命和健康权的经济犯罪废除死刑,是对生命的尊重,也就是对人类自身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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