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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严格限制死刑适用与严厉反腐的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针对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增设了不可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这一规定的出台,意味着终身监禁首次在我国成文法中得以确立。该制度的出现为废除贪污、受贿犯罪死刑适用创造了条件,同时对非暴力类犯罪慎用甚至废除死刑发挥着试验田的价值。但由于这一制度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三次审议稿中才临时增加,出台后引发了理论界对其性质和理论基础等问题的激烈探讨。目前理论界对这一制度的性质、理论基础仍然没有统一的认识,对其是否具有刑罚的正当性以及合理性也存在质疑;刑法法条和司法解释虽然给出了适用终身监禁的条件,但规定过于抽象,没有解释具体的适用要素,难以对司法实践形成有效的指导。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终身监禁基础理论问题的讨论,论证贪污、受贿犯罪设立终身监禁存在的正当性;通过梳理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分析探究其本身存在的不足,以期为终身监禁的完善提供合理可行的建议。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的概念、立法背景以及法律定位。我国终身监禁仅适用于罪行严重的贪污受贿罪犯,一旦适用则不得减刑、假释。贪污受贿虽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但其法益侵害与死刑具有不对等性,因此,在严格限制死刑适用刑事政策背景下,增设终身监禁一方面能够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另一方面也能完善我国“死刑配置过重”的刑罚结构。我国增设的终身监禁应区别于现有的无期徒刑,其并非独立的刑种,也非刑罚执行方式,而是对贪污受贿犯罪判处死缓时预设的法律后果。同时,现行的终身监禁因其依赖于死缓制度而不能作为死刑替代措施,只能是贪污受贿犯罪废除死刑的过渡性措施。第二部分论证了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的正当性。终身监禁作为刑罚措施,其存在和适用应当具有正当理由,即报应的正义性和预防犯罪的合目的性。终身监禁作为死缓法律后果之一,是在原有量刑幅度上增加的量刑层次,一方面能够实现责任(犯罪危害后果)与刑罚的有序对应,满足报应的正义;另一方面由于其不得减刑、假释的特征能够对潜在的犯罪分子形成威慑,强化公民的“法忠诚感”,能够发挥预防犯罪的作用。且,在人道主义视角下,与死刑相比,终身监禁因保留人的生命而符合人道主义理念。第三部分梳理了贪污受贿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溯及力以及重大立功对其执行的影响。通过对法条的教义学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终身监禁适用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实体上,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仅限于狭义的贪污罪和受贿罪,适用前提为此类犯罪死缓判决的作出,实质条件为“犯罪情节等情况”;程序上,终身监禁决定适用的时间为死缓判决作出的同时。终身监禁的溯及力不能一概而论,对于依据旧法论罪该处死刑立即执行,依据新法适用终身监禁足以罚当其罪的情形下可以溯及适用;对于依据旧法论罪应判处死缓的,则不可溯及适用。重大立功可以阻断终身监禁的执行,但要注意区分其出现的时间节点。死缓考验期内发生的重大立功能够避开终身监禁执行所依赖的无期徒刑,因此可以阻断终身监禁的执行;而无期徒刑执行期间的重大立功因已进入执行期则不能阻断终身监禁的执行。第四部分指出了终身监禁存在的问题和未来的发展方向。作为偶然立法出现的终身监禁,其设立就决定了自始存在缺陷:终身监禁对死缓以及无期徒刑制度的双重依赖导致其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定位不明;刑法和司法解释虽然对其适用条件作出了相对确定的规定,但也没有进行具体解释,适用条件模糊;在我国死刑比例畸高的背景下,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过窄;且法官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考察域外相关规定的基础上,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应将终身监禁应纳入无期徒刑范畴,摆脱对死缓制度的依赖;明确终身监禁适用的数额和情节标准;合理扩大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针对极端暴力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犯罪增设终身监禁;通过立法和司法裁量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完善刑事赦免制度作为终身监禁的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