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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综合运用法学、经济学理论,采用历史分析、比较分析、实证分析的方法对现代投资信托法律关系进行了比较全面系统的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立法进行思考。全文共分四章。
前言部分简要论述本文选题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以及采用的研究方法与手段。
第一章对现代投资信托历史演变的分析是全文的基点。该章以英国单位信托为例,从法律关系的视角探讨从信托到现代投资信托的历史演变,并通过对信托关系和投资信托(单位信托)关系的异同进行分析,认为不能将投资信托简单地定义为信托,并进一步得出结论:信托起源于衡平法院对普通法院僵化保守的纠正,同样,其自身也应当保持创新的活力,避免受到固有观念与规则的限制,信托所具有的灵活和弹性优势使其在现代投资领域获得了更加完备的发展,广阔的弹性空间和精密完备的设计才是信托制度真正的魅力所在。
第二章主要对大陆法系的投资信托法律关系进行了探讨。笔者通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信托法制的比较研究,认为大陆法以超越已有法律理念和制度的开放的观念和态度,以特别立法的方式对新的权利形态和法律关系作出确认,是其成功保持信托整体价值功能和法律构造的原因。但是由于现代投资信托已对传统信托进行了符合现代投资理念和资产管理的改造,而大陆法投资信托的德国模式和日本模式对投资信托法律关系的解释仍局限在木国传统信托法制的基础上,将投资信托法律关系界定为信托关系,因此都出现了各自的理论缺陷。笔者认为同样应以不拘一格的发展的眼光来重新界定投资信托法律关系。
第三章在对投资信托法律关系的纵向历史分析和横向比较研究所确立的法律关系框架下,对主体间的权利义务作进一步探讨。主要侧重于具体理解和把握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基金受托人的义务和基金受益人的权利。因为,无论是对于以财产转移和管理为中心的信托设计而言,还是基于现代投资领域追求资本价值最大化的理念,资产管理者的义务和投资者的权利都无疑是最核心的内容。
第四章是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立法考量。结合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立法的历史和现状,以及前三章对于投资信托法律关系的分析,就我国立法中的缺陷进行思考,主要包括对“证券投资基金”定义的争议和立法对此的回避,证券投资基金合同的性质和结构设计不明确及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缺失,并提出作者的观点以及相应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