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之价值平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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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底,《公司法修正案》出台。其改革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注册资本的实缴登记制被认缴登记制所取代。即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等内容股东可以于成立公司时在章程中进行自主的约定。第二,有关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被取消,设立登记的条件得到了放宽。第三,在登记事项和登记所需文件上进行了简化。设立公司时,需要登记的事项不包括实收资本,验资报告也无需提交,过去的年检制度将被年度报告制度取代。此次修正案放宽了市场准入条件,有利于激发市场活力,提高效率,推动公司的发展。但在另一方面,这些举措对交易安全产生了威胁,在效率与安全价值上并未能做到平衡。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包含了公司资本的产生、维持和退出等有关内容。资本的价值创造功能和担保功能决定了公司资本制度对效率与安全价值取向的同时追求。从此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背景来看,对设立阶段资本管制的放松是出于中国现阶段实施促进经济增长、鼓励创业、刺激投资和带动就业等经济政策的考虑。但是,如今的环境实际上并没有达到不再需要资本严格监管的程度。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仍处于不断的完善之中,社会诚信环境存在问题,各种风险因素依然存在,当事人“自我解决纠纷”的机制和能力欠缺,而公司法上对债权人保护的相应制度体系仍然未能构建完善。在这种情况下,修正案所做出的放松管制的举措将不可避免地带来安全价值上的失衡。为了实现效率与安全价值的平衡,使公司资本制度充分地发挥促进和交易和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就有必要在资本制度改革后探究相应配套机制的完善。在资本充实上,过去我国因袭大陆法系法定资本制的严格规定,关于资本充实的要求主要体现在设置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判断资本充实时主要是从资本充实的形式标准出发,强调股东实缴资本与注册资本额的一致。但是,在修正案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后,应当建立起对资本充实的实质性判断标准。具体内容包括:一,资本充实原则的规制范围为公司全体资产,而并非仅限于注册资本。二,在衡量资本是否充足时,应当将公司资产与公司整体的经营风险进行衡量,重点在于判断公司是否具有偿债能力。相对人需要借助于公示的资产负债表等信息对公司的财务能力进行判断。同时,在对维持资本充实的具体规则进行设计时,对不当减少的规制应成为重点,而不是一味地强调资本数额的一成不变。而在发生资本减损时,应当明确资本充实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除了股东之外,董事在特定情形下也应就自己的行为向不能从公司获得清偿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在董事义务方面,我国法律中的相关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同时,现存的董事对债权人义务的规定范围较窄。而在域外国家,董事需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已成为实践和判例中的普遍现象。董事的义务不仅体现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也存在于解散清算过程中。因此,为了更好地保障交易安全,董事义务需得到完善。首先,在经营过程中,董事需要监督公司的资本为了公司利益最大化而使用,不得受到不当的侵蚀和减损,在未尽到上述义务时则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其次,董事还有及时提出破产清算的义务,以保证债权人能够在清算程序中最大限度地获得清偿。再次,对董事义务的判断应建立较为明确的标准,可以借鉴英美法系中已经发展较为成熟的商业判断原则。最后,还应考虑赋予债权人对董事的诉权。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上,作为现代公司法的重要创举,其在债权人保护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有两点不足:一,可操作性不强,在判断何为滥用行为上只有原则性的规定。二,在法律的表述中,仅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进行追究,但对如何判断“严重”却没有明确的标准,在适用时难免会产生争议。因此,在资本制度改革的背景下,为了更加充分地发挥人格否认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障作用,需要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完善。尤其应当明确其在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的适用,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且不以自己认缴的出资为限。同时,应当完善举证责任机制,提高法官素质,促使法官在个案中做出准确恰当的裁量。总的来说,在修正案实行了有关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后,无论是从交易相对人的理念,还是公司自身的治理机制,都应相应地做出改进。人们应当更多地注重到公司资产作为衡量信用能力的作用,在交易中借助公司公示的信息来对公司的信用能力进行判断。而对公司本身来说,应当通过建立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除了对公司股东的行为进行管理之外,还应强化董事、高管等的责任意识,维护公司资产的安全和公司的独立责任能力。对于债权人来说,在放宽市场准入条件后应当为他们提供更加多元和有效的责任追究路径,如进一步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的适用,完善举证责任机制等。而最终,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应当及时地更新和完善,不仅要适应新情况建立健全法律法规,还要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使公司资本制度能够得到科学合理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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