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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优先原则是指当经济发展的速度和规模超过了环境的承载能力时,经济利益让位于环境利益的原则,也就是说,环境优先原则是要求经济发展的速度和规模控制在环境承载力之内的原则。其既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环境保护优先论(零增长理论),也不同于生态中心主义,更不同于协调发展原则。环境优先原则正是可持续发展的本质要求,其具有正当性。环境优先原则是环境法价值——生态正义的体现,是实现保护环境,保障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这一环境法目的的基本要求,是保障公民环境权实现的必然选择,是符合环境伦理的原则,是遵循生态规律的原则。环境优先原则具有环境法原则的特点。环境优先原则在本源上能体现出一定的法价值观,在内容上具有抽象性,在适用范围上具有广泛性,在效力上具有强行性,在发展过程中具有稳定性,同时具有较强的科学技术性,世界共同性,社会公益性。环境优先原则可以而且应当适用于环境法的各个领域,所以环境优先原则是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国外有些国家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了这一基本原则。基于对日本、美国、俄罗斯这三个国家环境优先原则产生的历史过程的考察,发现这一原则的产生和确立都有相似的背景,大都是在经济高速发展污染比较严重的时期,公众环境意识增强,国家意识到需要进行环境治理时,环境优先原则应运而生,成为这些国家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并在实践中起到了积极作用,这些国家环境状况的改善与环境优先原则的确立有直接的关系。在我国,环境优先原则仅出现在某些政策性文件、单行法律或地方性法规中,还没有成为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我国现在正处于经济发展迅速,污染严重的时期,具有确立环境优先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应当确立环境优先原则为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成为环境立法、环境执法、环境司法的基本原则。环境优先原则确立为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后,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应当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修改环境法的目的,使其符合环境优先原则的理念。此外,一项原则的落实必须有制度的支撑。环境优先原则确立为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后,要使其在实践中得以落实,还要依靠具体制度的落实,但目前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规划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等存在一些不符合环境法优先原则理念的问题,应当进行完善。另外,生态补偿制度也是贯彻环境优先原则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应当在环境基本法中予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