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经营罪的限缩适用

来源 :华东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michael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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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新刑法删去了投机倒把罪,新增了非法经营罪这一罪名。当时中国经济正处于关键的转型时期,国家对各类新出现的经济形式高度关注,所以1997年《刑法》增设非法经营罪主要目的在于规制对市场秩序造成严重侵害的非法经营行为。1997年《刑法》在制定非法经营罪时采取的是结合空白罪状和堵截条款的形式。非法经营罪的出台保障了中国经济在转型期的稳定发展,此外,该罪名还有效的解决废除投机倒把这一“口袋罪”所导致的成文法在适用上的滞后性问题。换言之,该罪名的设立被刑法学界认为是我国立法水平大幅度提升的重要标志。但是,当时中国经济由于处于转型期,出现了许多新型的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为了打击这些新型犯罪,各类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有关非法经营罪的法律文件层出不穷,所以司法实践中呈现了非法经营罪的外延不断的扩张的尴尬局面。这一情况的出现使非法经营罪逐渐滑向“口袋罪”的深渊,刑法学界也开始愈发关注该罪异化倾向。本文试图通过研究非法经营罪在立法和司法适用两个方面的扩大趋势及其表现,发掘出问题的关键,以求最终探索到相应的解决方案,对该罪的适用范围进行限缩。本文第一章将非法经营罪的立法情况进了概括性展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可以看出,非法经营罪的罪行设置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根据法条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的规定可以看出,非法经营罪处于严谨刑事法网、保障刑法安定性的重要地位。然而,该罪高度抽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导致适用上的问题。本文第二章笔者从两个方面阐述了非法经营罪的扩张趋势。第一个方面,笔者从非法经营罪在立法和司法适用两个方面的扩张情况进行探究,文章列举了非法经营罪在立法和司法适用两个方面扩张的表现与特征。在立法方面,非法经营罪进行了三次扩张;在司法解释方面,非法经营罪扩张的次数更为频繁。单一的理论分析不足全面分析问题,笔者将案例分析纳入本文,通过分析案例来说明非法经营的扩张进程,以及扩张形式的多样性。第二个方面,笔者深入研究了致使非法经营罪扩张的原因,主要从非法经营罪的罪状模式、经济现实状况以及传统刑法理念三个角度来进行探究。本文第三章主要针对扩张适用的局面进行法律反思,指出非法经营罪不合理扩张的弊端。非法经营罪不合理扩张的情况与我国刑法所贯彻的罪刑法定基本原则背道而驰,与刑法所彰显的谦抑性相矛盾,与我国市场经济所包含的价值理念相抵触,存在诸多的弊端。非法经营罪系1997年《刑法》出台后修订、补充次数最多的罪名之一,当前非法经营罪的体系已经变得十分庞大。限缩非法经营罪适用的范围有许多措施,最简单粗暴的措施莫过于废除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但没有一个完善的替代措施的情况下,直接废除兜底条款的做法可能会给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经济建设状况带来负面影响,所以直接废除这一举措并不具备合理性。笔者认为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目前仍然具有保留的必要性,但是在使用上需要对其进行必要且合理的限缩。本文第四章针对上文所提及的非法经营罪存在的扩张趋势与表现,笔者通过三个方面来对非法经营罪进行限缩适用,包括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解释、对非法经营行为的认定以及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第一,笔者认为要准确且合理解读“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符合非法经营罪规定的前提在于违反“国家规定”,故准确且合理解读“国家规定”对适用本罪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就违反“国家规定”的理解,理论界主要存在三种学说,包括限制解释说、严格限制说以及多元解释说。关于如何界定“违反国家规定”的边界,我国刑法总则的第96条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可以明确的是,国家规定的范畴并不包含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就如何认定“违反国家规定”还存在许多争议。本文将司法实践中的争议进行归纳分析,提出自己的观点,首先,笔者认为不应当承认“国家规定”具备“二次授权”的情况;其次,前置性法规无需设置刑事责任条款,刑事责任条款设置与否也不影响定罪,设置了刑事责任条款的行政法规也只是提示人们该行为有构成犯罪的可能性。第二,笔者认为要准确且合理的明确“非法经营行为”的范畴。本文通过总结刑法第225条前三项,根据法条所采用“专营、专卖、许可证、批准”的表述,可以认定非法经营罪所规制的行为必须要在市场准入制度所规定的范围之内。将非法经营罪理解为破坏了经济市场准入秩序,有益于明确非法经营行为的范畴,从而限制该罪兜底条款的扩张适用。本罪的行为条件系经营,准确的理解“经营”的内涵及其外延,有利于明确本罪的适用范围。要准确理解“经营”,必须要紧紧围绕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主体必须要以“营利为目的”;第二个方面是行为必须符合侵犯“市场准入秩序”这一要件。笔者认为要从非法经营与合法经营的界限和非法经营行为与一般性违法行为界限这两个角度来限制非法经营行为的外延。此时,对市场主体采用何种准入形式,决定了非法经营与合法经营的界限。只要法律未明文禁止的活动,市场主体就可以参与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此时并不存在非法经营的情况。非法经营行为与一般违法性经营行为(包括无照经营、无证经营)存在差别。仅当“无证经营”的行为符合“违反国家规定,情节严重”,同时侵犯了市场准入秩序时,才构成非法经营行为。而“无照经营”活动,不同于“无证经营”,仅认定为一般行政违法即可。第三,笔者认为要明确“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标准。根据我国《刑法》第225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需要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程度。首先,立法与司法实践必须要确定“情节严重”的标准。确立“情节严重”的标准,必须以犯罪数额为基础,结合其他情节予以认定,同时还应当以非法经营罪的经营数额为判断标准。其次,通过“情节严重”来对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进行限制,笔者认为可以从“扰乱市场秩序”的严重程度这一点进行切入。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进行具体分析,法院审判非法经营罪的案件时应当证明“情节严重”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之间的关系,若无法确定两者的关系,则应当认定行为人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应当从非法经营罪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所起到的促进和阻碍作用进行辩证分析,结合当前的大环境进行分析,进而正确的看待非法经营罪适用的扩张趋势,从而最终达到合理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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