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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的重作反映的是原行政行为被否定之后,由行政机关再次行使行政职权的问题。目前,我国行政行为的重作主要表现在两种形态上:一是法院判决或者行政复议决定要求行政机关重作,二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重作。通过梳理现行立法的规定以及司法判例,可以发现立法并未对何谓“重作”、何时“重作”以及如何“重作”进行精确的说明,引发了笔者诸多的疑问。此外,行政行为的重作在实践中存在着标准不一、适用混乱的问题,不仅破坏了法的安定性,而且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威胁,因此,探讨如何规范行政行为的重作成为本文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