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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中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纠纷占比日益增多。此类案件中当事人涉及多方行为主体: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共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以及权利人。由于网络侵权手段的隐蔽性、寻找直接侵权用户成本过高且直接侵权人赔偿能力低等各种因素,著作权人通常选择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传统侵权主体不同的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并非是侵权内容的直接提供者,其负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当其主观存在过错,导致侵权损害进一步扩大。因此,在互联网领域中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负担侵权损害赔偿等责任的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制定的避风港规则进行审理,但由于避风港规则的滥用,一种可行的出路是寻求传统民法制度中的注意义务制度来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主观过错,进一步确定互联网技术提供者是否有必要履行共同的侵权责任。当前注意义务制度在我国立法规定与司法中运用尚不成熟,将其引入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判定时,随之产生了新的问题:(1)网络服务提供商应该尽到多大程度的注意义务,是“明知”还是“应知”亦或是“知道”即可;(2)网络服务提供商被要求承担注意义务外延是否覆盖审查义务;(3)作为豁免条款的避风港规则,如何适用使之避免不恰当地架空注意义务制度。围绕上述问题,全文分为四个主要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了注意义务理论的民法理论基础。在明晰注意义务恰当内涵的基础上,简要介绍注意义务的类型及构成要素。在厘清注意义务民法理论的基础上,结合网络服务提供商这一特定主体,详细分析其所适用的注意义务理论基础。第二部分指出网络服务提供商适用注意义务制度留存的问题。以案例为切入点,剖析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环境中承担侵权责任面临的主观“知道”外延和注意义务程度难题,确定提供商承担侵权责任时符合“明知或应知”的主观构成要件、与自身技术经济能力相对应的合理注意义务客观构成要件。同时从反面阐述豁免注意义务法定理由之避风港规则滥用成灾的现状,从立法历程、条文规范本身等多方面分析避风港规则适用有效性缺失的原因。第三部分介绍法国、美国、欧盟等域外国家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法律文本制度和经典审判案例。比较分析法国Hadopi法案制度、美国避风港规则、欧盟《电子商务法》立法规定的优劣,进而从我国法制现实土壤、法律规范体系等方面出发,有效借鉴域外制度的精华,适度提高我国网络服务提供商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的客观要件,加强网络服务提供商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细化避风港规则适用条件。第四部分提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标准的完善建议。首先提出司法实践中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履行合理注意义务需要遵循三大基本原则,即利益平衡原则、经济高效原则、公平合理原则。其次,以三大原则为准则,以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为节点,提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事前有限审查义务、事中过滤义务及事后断网封账义务。最后,从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免除责任的主观“知道”内涵、完善“避风港”配套措施等角度优化避风港制度,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及时付出恰当的注意义务提供行之有效的法律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