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法上十分重要的问题,决定着一国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更决定着一国对公民权益的司法保护的水准。研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进一步完善中国行政诉讼法规,缩短与世界先进国家的差距,加强保护公民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对依法行政、建立法治国家都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中国现行法律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存在的问题是:不能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即行政立法);可诉的利益范围狭窄,侵犯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行政行为不能起诉;个人不能为了国家、公众利益而提起诉讼,政府违法或不当的经济活动、市场管理行为、财政支出行为、环境保护措施无法寻求司法救济;可诉的行政行为有限,限于列举的种类;不能审查除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不合理的行政行为;不能审查行政最终裁决行为、内部行政行为:行政确认、学校纪律处分、行政合同、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未作规定。因而远不能满足保护公民权益的要求,也无法适应各国司法救济的范围呈逐步扩大的趋势及WTO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作司法审查的要求。因而,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势在必行。本文是对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关问题的思考,拟从以下角度展开: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的可能性、必要性;将侵犯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权利,即政治权利、劳动权、休息权、文化权、受教育权等权利的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必要性;对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最终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建立公益诉讼,将政府违法或不当的经济活动、市场管理行为、财政支出行为、环境保护措施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必要性;行政确认、学校纪律处分、行政合同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预测、公共警告、行政指导等行政事实行为应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论文共分八部分。第一部分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述,主要阐明受案范围的定义及其界定方式,并通过与其他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比较,阐明中国现行法律存在的问题与不足。论文第二部分从以下角度论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的可能性与必要性:与《行政复议法》衔接的要求:行政诉讼本身的要求;法院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不会冲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行政机关既立法、又司法不符合法治的要求;世界上多数先进国家早已规定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WTO规则的要求;解决法规间冲突的需要。论文第三部分从以下角度论证将侵犯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的必要性:维护宪法权威,保障民主、自由、人权的需要;对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权利(尤其是宪法权利)不予司法保护,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将侵犯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权利(尤其是宪法权利)的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无碍于中国的宪政体制;实际生活中的大量案件,迫切要求将侵犯行政相对人其他权利的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相关法律为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将侵犯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提供了可能性。论文第四部分讨论《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不列入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是否绝对不可受理的问题,指出:从依法行政的要求和各国通例来看,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应纳入受案范围:因司法救济比行政救济具有更高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行政机关的最终裁决、内部行政行为应纳入受案范围。论文第五部分讨论以立法建立公益诉讼,将侵犯公益的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的必要性,认为应以立法明确规定将政府违法或不当的经济活动、市场管理行为、财政支出行为、环境保护措施纳入受案范围。论文第六部分是对几种特殊的行政行为应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思考,认为行政确认,学校的纪律处分,因其可以直接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行政合同(除非在行政契约中有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约定条款)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则属立法政策的选择问题。论文第七部分探讨了应否将行政预测、公共警告、行政指导等行政事实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笔者认为,很难对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作一个明确的界定,其可诉与否,取决于法官针对具体情况而作的自由判断。作者随后分析了几种具体的事实行为的可诉性。论文的结尾,讨论了以立法来完善受案范围的现实障碍和作者的期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