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价值视域中的科研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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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拥有“长江学者”“泰山学者”称号的学者陈哲宇二审判决下达,认定其贪污罪成立,很多学者及社会公众对裁判结果产生了质疑,也使得近几年频繁出现的科研腐败案再次被推到风口浪尖。在司法裁判与公众意见发生巨大冲突的情况下,引发问题的原因就值得深思。理论上也有很多学者为科研人员进行辩护,无非是刑法中此罪与彼罪的探讨,或者用民法和行政法为其辩护,却无人意识到宪法条款赋予科研人员的科研自由这一基本权利。司法裁判中法院在援引贪污罪进行审判时,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读也没有考虑到这项条款的宪法精神与意图。科研自由经历了长久的变迁。从清朝中叶引进大学自治、学术自由以求国家昌盛到经历重重低谷,直至改革开放时期,国家迫切需要用科技来发展国力、用人才来繁荣国家,科研自由成为了至关重要的存在,是国家发展的源动力。科研自由存在与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不同的宪法价值,无论是其人本价值,还是基于功利主义的视角对国家以及社会的价值,都是不可或缺、值得重点保障的。宪法具有指导立法的作用,任何下位法不得与宪法规则、原则和精神相违背,科研自由条款作为与人身权、财产权同等地位的宪法基本权利,也有着指导下位法的作用。在司法裁判中,我国宪法条款还不能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那么为了更加合理合宪的裁判,在审理科研腐败案件中对刑法规范的合宪性解释就显得至关重要。对刑法进行解释,使其符合宪法精神,让最终的裁判结果为公众所接受,既能保障科研人员的基本权利、激发科研人员的科研积极性,也能展现法律权威并维护公共利益,是对刑法进行合宪性解释的最终目的。除了在司法中通过适用法律的合宪性解释以实现科研自由的司法保障之外,宪法对科研自由的保障作用还有一项重要的制度保障功能,即大学自治制度。对科研自由的侵害主要来源于公权力,以团体权利、集体权利共同对抗公权力可以更有效的保障科研自由。并且随着科研活动范围的扩大、学校科研活动的多样性变迁,这里的大学并不限于高等教育学府,科研已经不只是传统大学内部的专属,而是属于每个公民的权利;除此之外,大学内部也会造成对科研自由的侵害,所以大学内部“去行政化”改革也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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