阐明权研究——以当代中国的阐明权制度构建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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阐明权是特定诉讼机制背景下平衡多种诉讼价值需要的制度,最初见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文深入研究了阐明权制度建立的基础,探讨了阐明权制度设立和实践的规律,分析了我国民事审判的发展对建立完善阐明权制度的需求,提出了构建我国阐明权制度的设想,其中包括许多结合我国实际需要的创新内容。  论文引言指出了研究的缘起和背景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机制的变化所致的对法院阐明的实际需求,研究的意义和目标在于寻求阐明权制度的规律及构建我国的阐明权制度。  论文正文共分作四章,约15.5万字。  第一章“域外阐明权制度的基本考察与中国建立完善阐明权制度的必要性”。本章又分为两部分:  第一部分“域外阐明权制度的基本考察”,指出大陆法系的阐明权的涵义是随着对辩论主义诉讼观的修正而不断发展变化的,不过,其基本的方面始终是实质性地对当事人提出诉讼资料提供协助,现代制度意义的阐明最全面的涵义包括以下方面:第一,不明了之阐明,即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陈述不明了时,法官让他叙明,使不明了变得明了;第二,诉讼资料补充之阐明,即当事人的主张、陈述以及证据材料不完整时,法官让他补充;第三,除去不当之阐明,即当事人的主张、陈述如有不当,法官让他补充或修正;第四,新诉讼资料提出之阐明,即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诉讼资料,法官启发他提出;第五,法官心证的阐明,即法官欲将当事人明显疏忽或认为不重要的观点作为判决基础的,应向当事人说明,使其陈述意见。而当代英美法系国家,以促进诉讼为主目的,其法官也开始行使包括阐明权在内的诉讼管理指挥权力。  阐明权的价值主要在于促进实现实质正义和强化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在大陆法系由于阐明权主要在言词辩论中即开庭审理时行使,所以对诉讼效率是一种“双刃剑”作用,但是总体上提高了诉讼成本、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效率;英美法系则与之不同,因为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失权制度严格和阐明权仅在准备程序中行使,而提高了诉讼效率。  第二部分“当代中国民事诉讼建立完善阐明权制度的必要性”,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和当事人间作用分担机制的转变。自新中国建立以来,在经过了长期的由法院主导诉讼进行的机制后,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开展,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标志,即因为该《证据规定》规定了当事人完整意义的证明责任、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当事人证据失权和诉讼请求失权制度、强化了当事人提出证据的义务、大大削弱了法院收集证据的职权,从而在大多数案件中实现了由当事人主导诉讼证明的实体部分,这样首先在民事诉讼证明中实现了法院和当事人间作用分担机制的转变,促使我国基本的民事诉讼机制发生了质的变化,为我国民事诉讼设立阐明权提供了最直接的制度根据,此时既有阐明的必要,又有阐明存在的可能。  第二章“我国阐明权制度的构建思路和基本问题”。本章探讨了构建我国阐明权制度应当遵循的基本思路,我国阐明权制度的几个基本范畴,以及我国阐明权制度的性质与特征,包括以下方面:  首先,对于域外的相关制度经验,应当注意借鉴,以把握阐明权制度内在规律和质的规定性,避免超越必要的限度。我国阐明权的制度实践虽不完善,但是在客观上启迪了建立审前定型化阐明和法律要点阐明的方法。因此,合理预设我国阐明权制度的功能目标,即促进发现真实、实现正义、防止裁判突袭、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确立阐明权基本制度的地位,完善审前阶段的阐明,构建种类合理、界限明确、便于司法实践的阐明权制度,应当是我国建立完善阐明权制度的基本方向。  其次,我国阐明权的涵义应与传统上大陆法系关于阐明权的界定有所不同,即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阐明权应当界定为:阐明是指在诉讼系属前或诉讼中,法院以适当方式告知有权启动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或者诉讼当事人,进行适当的声明或者在其声明不明确、不完整、不适当时晓谕其为适当声明;阐明权即为法院进行上述诉讼行为的权力。在我国,阐明权应当有以下类别:法律阐明和事件阐明;消极的阐明和积极阐明;辩论主义领域的阐明与处分权主义领域的阐明;立案的阐明、准备程序的阐明和庭审的阐明;一审程序的阐明、二审程序的阐明和再审程序的阐明;普通事项的阐明和特别事项的阐明;定型化阐明与非定型阐明等。  第三,大陆法系传统上把阐明权作为“义务”的主要缺陷在于:和法官阐明义务对应的应是当事人的权利,那么当事人就可以放弃,这样当事人就可以通过放弃权利阻止法官行使阐明权。如果把阐明权看作是权利,则对应的是当事人有接受法院阐明的义务,出现了与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相悖的现象。因此,关于我国阐明权的性质应当重新定位,即本质上阐明权是“权力(power)”。  就我国的阐明权来说,具有下述基本特点:基本制度性,指阐明权制度应当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之一;与大陆法系的阐明权相比,我国的阐明权还具有概括性和具体性相结合的特点;阐明权作为实质的诉讼指挥权,不同于法院职权探知主义下就某些事项对当事人的职权告知,后者是法院探知事实的一种手段;阐明权作为法院的权力具有法定性,但是他的行使也包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因素。  第三章“阐明权适用的界限”。本章指出了在我国阐明权应当适用于哪些民事案件,适用于哪些诉讼事项,对哪些人适用阐明权,以及在何时适用阐明权。  首先,在我国,适用阐明权的民事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争议法律关系的私权性质,讼争主体的平等性,争议的权利义务具有可处分性。因此,大部分民商事案件,都应当适用阐明权;但是,对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有关公益的诉讼、特别程序案件不适用阐明权。  其次,阐明权适用的诉讼事项在总体特征上应属于实体事项或者可以决定实体权利归属的程序事项,而不包括纯粹诉讼进行的技术性程序事项。具体言之,适用阐明权的事项为:当事人关于争议实体法律关系的主张,当事人声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其它攻击防御方法,其他可能成为法院裁判基础资料的诉讼行为。而不适用阐明权的诉讼事项为:诉讼要件;既判力所及之事项;司法认知;推定的事实;职权调查的证据;其它职权事项。  第三,阐明权适用的主体界限为:当事人,包括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特殊情形下的案外人,即与诉讼处理结果可能有实体利害关系而未参加诉讼的人、被告抵销抗辩所援引的实体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董事会、股东大会、投资人等;有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人。其他参与诉讼的人不适用阐明权。  第四,阐明权的基准时,是指在该时刻之前发生的事由法院方有权阐明,在本案诉讼进行的限度内,法院也只能在此一时刻之前行使阐明权,此后法院不得再行阐明。在我国,民事诉讼阐明权的基准时应当是法庭辩论终结时。例外地,如果在阐明权的基准时后,发现有基准时前已经存在的事由,或者有发生于基准时后审理该案的法官与审理该案有关的罪错行为,必要时法院应当阐明。  第五,适用阐明权的特别事项为:阐明的强制反诉,包括:因同一事实关系发生的双方侵权案件;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之诉;因履行双务合同发生纠纷的,一方当事人起诉,另一方当事人未以合同不成立作为抗辩事由的,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提出的合同不成立的抗辩事由不成立的,应当向当事人阐明,要求其提出反诉;某些再审事由的阐明;部分请求诉讼的阐明;请求权竞合时的阐明;抵销抗辩的阐明;诉的变更的阐明,包括诉的客观变更和诉讼当事人的变更。  第四章“阐明权的行使及其法律效果”。首先,笔者认为在司法权的享有和行使上,法院和法官具有同质的意义。阐明权作为具体形态司法权,由主持相应程序的法官具体行使,而在必要时,对于某些特定种类的阐明权,受任法官助理或者书记员也可以在法官授权范围内行使。  其次,在我国,关于事件阐明基本措施应当为发问,特殊情形下也可以直接向当事人告知,而对于法律阐明则只能以告知的方法进行阐明。阐明处分是特殊的阐明措施,是指法院为了阐明诉讼事项,而采取的程序措施,我国的阐明处分应包括以下内容:要求当事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为当事人处理事务或辅助的人出庭陈述,使当事人提出其所持有的诉讼文书或者在诉讼中所引用过的文书及其它物件,将当事人或第三人所提出的文书及其他物件存留予法院,法院自行或者委托进行勘验,或者委托鉴定,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  第三,阐明权行使的要件分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指的是行使阐明权的程序性要求,即前述阐明权的界限要求和阐明主体的要求。对于法律阐明,以有阐明形式要件为已足。而对于事件阐明,除需有阐明的形式要件外,还需符合阐明的实质要件,即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资料,应当在有不明确、不完整或者不适当的情形时方予阐明。阐明的开始不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阐明既可以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书面方式。  第四,阐明的法律效果,是指阐明权的行使所发生的法律上的效应和后果。就消极方面来说,即当事人不接受法院的阐明,就会发生当事人失权的效果,即当事人失去再行提出相关诉讼资料的权利。  第五,对于不当阐明,即应当阐明而未阐明,或者不应当阐明而阐明,或者阐明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或者阐明不符合程序的,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即当事人主张法院阐明无效,也可以在本案判决作出后以程序违法而提出上诉,如果判决生效,在可能违背实体正义时应当作为申请再审的事由。特别情形下,为了诉讼经济性,在不危及程序正当性原理的基础上,法院也可以通过自己行为予以补正不当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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