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担保合同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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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目前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法律法规出发,本文引出相对人审查义务存在多元化的问题。多元化不仅仅体现在审查义务的存在与否,也体现在审查义务标准的宽严不一。通过规范分析,规范性质之争存在概念混同的现象,本文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强制性规范。公司法在担保事项的强制性来源于公司担保事项本身的重大性。市场主体的趋利性也需要公司法加以干预。尊重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公司法》第十六条发挥底线规制的作用。在规范分析的基础上,文章进一步运用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论证审查义务的合理性。利益衡量论有效论证的审查义务承担能实现利益衡平,也存在走向区分论的弊端。区分论的不明确存在架空审查义务或者认定审查标准过于严格。在价值判断方面,外观主义能在意思自治失灵的情况下发挥补充作用,有助于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审查义务的标准存在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之争,实质审查的实现要求相对人与股东直接对话。实质审查夸大了公司法的规制作用,直接干预了公司内部股东会和董事会控制权之争。实质审查压缩了公司内部意思自治的空间,未能兼顾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模糊性来源于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区分不足。注意义务具有普遍性,而审查义务具有法定性。审查义务将审查对象限定在章程和公司决议,注意义务对审查义务作为补充。审查义务法定性的确立,限定了审查对象,并有助于进一步完善章程和决议的审查标准。违反审查义务的强制性规范并不直接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取决于担保公司是否追认。无效担保合同的责任分配中需注意合同效力的归属,合同无效是指对公司无效,可能对行为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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