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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上世纪90年代末至今,欧盟就已经开始探索在统一立法下的难民共同庇护制度。经过几十年的发展,《都柏林公约》、《都柏林第二条例》、《都柏林第三条例》及相关指令相继颁布,为审查入境者的资格、录入入境者的基本信息、纳入后的基本待遇标准或转出制度,以及与当地的融合提供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然而,立法者在制度建立之初并不能预见实践状况的发展。在“阿拉伯之春”与叙利亚难民危机的共同作用下,大批难民相继通过意大利、匈牙利涌入欧洲。由于难民多从边境(相对不发达)国家边境入境,这些国家承载能力较弱,无法对难民提供基本的人权保障。而对比之下,非边境国经济发展相对发达却承受着较小的负担。在现有的共同庇护制度下,欧盟无法调和各国在处理难民问题时的效率低下、责任分配不均的问题。在面临难民危机时,欧盟共同庇护制度主导下的责任划分机制,不仅没有实现《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难民公约》”)宗旨中关于成员国共同承担庇护责任的要求,甚至导致了制度建立之初没有预想到的后果,使审查难民的负担更加集中于少数边境国家,同时构成对欧盟“团结原则”的违反,也无法保障应有的人权待遇,与国际难民法也存在一定的冲突。对此,欧盟需在整体环境下调和成员国之间的利益冲突,提高共同庇护制度的实施效率和可适用性。面对难民危机的冲击,欧盟一方面突破已有的制度限制,以德国为首,突破了欧盟共同庇护制度中的“第一入境国”的核心原则,提高难民庇护的效率。另一方面,欧盟在德国、法国等国的倡导和协调下,通过设立统一的边境接待机构,加强边境控制来及时接纳与疏导聚集在边境的难民;通过设立专项基金,为欧盟成员国甄别、安置和接纳难民提供资金支持,同时为难民来源国设立专项基金,试图改善来源地国家的经济状况,从根源上解决难民问题。中国作为一个正在发展中的大国,急需在国际舞台上阐述自己的世界价值观,为全人类的福祉而服务。在难民的庇护领域,中国的发展水平仍较为落后,虽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接纳来自于印度支那、缅甸的难民,但在法律规制上,除现存对外国人出入境管理相关的法律及签证发放的法律外,没有针对难民制度进行立法,也没有专门的政府部门来审理难民的出入境问题,更不存在甄别难民地位,审查难民资格,防止非法入境的情形。在这种背景下,我国需要借鉴欧洲的成功经验和教训,制定适用本国国情的法律法规。同时,中国政府可以设立关键部门,专门处理与外国人入境、审查和居留的相关事宜,并建立完善的数据库,与政府职能部门共享信息,从而提高甄别与审查难民的效率,控制难民准入,并促进难民在我国社会的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