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利解释原则在我国保险合同中的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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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类社会经济的腾飞,保险市场自近代以来呈现出日益繁荣之景象,但随着保险活动的频繁,保险纠纷便屡见不鲜。由于保险合同具有附合性的特点,保险合同的大部分条款均由保险人单方提供,这样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只能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同时,被保险人受困于专业知识的匮乏,其很难真正理解合同条款背后蕴含的真正含义。为了合理妥善的解决上述纠纷,有利解释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中得到了明确,但法条毫无余地的适用方式使该原则旨在维护保险交易公平的目的成为了空中楼阁。有鉴于此,我国在修订《保险法》时对该原则的有关条文于该法第30条做出了调整。新修订的法条规定,对格式条款在“以通常理解解释后仍难以理解”时方可适用有利解释原则。这一规定明确了在保险合同中适用有利解释原则的对象及位阶同时亦体现出在对相关条款进行解释时其扮演着辅助者的角色。更重要的是,法律的修订使得法院在审理上述纠纷时不经思索保险纠纷的具体案情而径直适用有利解释原则的情形得到了规避,此即改变了以往只要适用有利解释原则则理应有利于被保险人的片面观点。但我们对修订后的法条进行仔细推敲后发现,法条中所述“通常理解”的含义不明,寻求“通常理解”的路径不甚明确。除了上述问题之外,对保险合同中所涉专业术语进行解释之时专业解释与有利解释原则何者优先存在疑问,有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是否应当包括保险主管机关制定的基本保险条款需要明确。另外,在滥用有利解释原则的司法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合理期待原则对有利解释原则形成了巨大的冲击,同时与有利解释原则形成互补,正确界定二者之间的关系并尝试将其引入我国保险立法或将有利于改善适用有利解释原则的滥用情形。本文将对有利解释原则的内涵及法理基础进行阐释并梳理其适用上存在的问题,针对所存在的问题进行论述从而提供解决问题的路径。同时,为了对有利解释原则的滥用进行规制,本文试图将合理期待原则引入我国的保险立法,从而旨在实现有利解释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合理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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