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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告登记制度首次于1986年的《德国民法典》中得到系统规定,后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继受,如瑞士法中的异议登记、日本的假登记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预登记。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全不动产物权变动之请求权,使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待条件具备时能顺利实现。这其中就是预告登记的效力在发挥作用,预告登记的效力是预告登记制度的核心。从另一角度来看,预告登记的效力对交易中的第三人的利益也产生了很大影响。这使得预告登记制度与不当得利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等相契合,让不同私法主体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上的平衡。因此预告登记的效力使得预告登记制度有着特殊的作用,对预告登记的效力进行研究也就显得很有必要。从域外法的规定来看,一般认为预告登记的效力包括权利保全效力、顺位保全效力及完善效力。这些效力赋予了预告登记所保全之请求权以一定的物权效力,具体包括:优先力、妨害排除力及追及力(“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且这些效力是针对妨碍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顺利实现的处分行为,即“处分相对无效”,这不仅保护了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利益,也维持了市场交易的高效,兼顾了第三人的利益。当然,预告登记效力要发挥作用,首先要有预告登记的存在,其中预告登记产生的实质条件——请求权(即预告登记的客体)是至关重要的,因为请求权范围的大小,将决定预告登记的效力是否能“大展拳脚”,以全面保障较弱势一方的利益。另外根据本国情景以合理确定请求权的范围,也是兼顾其他方的利益之所需。这里请求权的范围也因登记模式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但各国立法均对其范围做进一步明确的细化规定。反观国内,我国相关法律虽然已有关于预告登记制度的正式规定,但是很不完善,如《物权法》中规定的预告登记的效力比较单一、请求权范围过于狭窄、没有完善的程序性规定以充分保护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利益,这些不足都导致较难充分发挥预告登记制度的应有作用。因此我国法律应该在立基于国情的基础上,积极借鉴域外法律的相关规定,完善预告登记制度,以保证市场特别是不动产领域交易的安全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