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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信息等高新技术产业的飞速发展,国际互联网在我国得到广泛的发展,随之而来的网络法律问题也层出不穷。其中网络侵权行为已经涉及到知识产权的各个方面,成为知识产权法律所要研究的突出问题。而计算机网络涉及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包括作品的数字化问题、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等,出现了网络侵害著作权版权、侵害作者传播权、利用高科技手段侵害他人邻接权等等新的侵权行为,在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行为的性质、表现形态有必要进行研究。 本论文主要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所出现的新问题进行探讨,以便能够对作品在网络上的创作、使用等行为与网络侵害著作权的行为进行界定。首先,论文对作品数字化与网络作品进行了区分。作品的数字化是对传统作品形式进行数字化处理的过程,必须依赖于传统的作品,只是对传统作品的一种复制,不具有独创性,不能称为新的作品。因此,作品经数字化后所产生的新的表现形式是原作者著作权的组成部分,其著作权应当由原著作权人享有。而网络作品则是运用网络技术手段创作的作品,就网络作品而言,只要符合著作权法规<WP=3>定的条件,就是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就应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与此相联系,是否将作品上载到因特网上,如同著作权人行使其它作品使用权一样,是著作权人的自主权利。这种网络传播权是属于著作权人使用作品方式之一,也是其享有的专有权利之一,因为作品的使用应当包括对作品复制、发行以及将作品内容向公众进行传播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而进一步明确了作品的网络传播权。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数字环境中对其作品依然享有著作权,著作权人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使用。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除法律规定的以外,均应当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在网络作品中,也包括网站所有人制作的网页。而在网络技术中的超文本链接,将网站上的各部分或各网页甚至是不同的网站进行了链接,可以使网络用户在一个网站上浏览到其它网站的内容,在此情况下,设链者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版权,也侵害了著作权人的传播权。与网络侵权行为存在重大区别的有两种情况:一是作品的合理使用;二是作品权利人对其作品使用的推定许可,即默示许可。作品的合理使用实际上是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及其行使的一种限制。而对作品使用的所谓默示许可则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因默示行为本身即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而合理使用制度已经对所有人作了较为有利的保护。随着音乐网站的大量涌现,使得著作权人的版权以及音乐制品人的邻接权受到侵害,但音乐网站有时却处于中介地位,对此新问题很值得作进一步的研究。 因法律规定缺乏,在网络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难以得到维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又处在一个敏感的地位,有些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即进行网络侵权,也有的充当了侵权行为的中介人。为此,应当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地位与载入进行研究,凡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WP=4>作权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