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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信托法》关于受托人对外责任的规定存在立场不明确、规范过于简单等问题。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理论界对于信托受托人对外责任的研究虽由来已久,但大多仅局限于对问题的具体分析,而缺乏完善该问题的深一步研究。本文通过对受托人对外责任的类型化分析,厘清受托人对外责任内在的法理逻辑,以期完善我国信托法中受托人对外责任规范。文章第一部分为问题的提出,以展现本文所研究的问题及其形成过程。从我国现行《信托法》关于受托人对外责任规定的解释出发,提出了我国《信托法》立法中受托人对外责任存在立场不明确的问题。从对责任类型的认识结合美国法关于受托人对外责任类型化的规定出发,提出了我国《信托法》中未对受托人对外责任进行类型化的问题。第二至第四部分为本文的核心部分。本文第二部分着重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本质不同、自愿债权人与非自愿债权人相较于债务人的地位区别和国内外学界关于受托人对外责任类型化的观点三个方面论证了受托人对外责任可以类型化也应该类型化的观点。在对受托人对外责任进行类型化的基础上,本文分别论证了受托人应如何承担其对外之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文章第三部分首先从我国《信托法》的解释上以及国外主要国家相关立法和信托理论的角度出发,认为信托财产不具有主体性地位,主张受托人对外之合同责任,原则上应由受托人承担无限责任。进一步,在结合国外立法趋势和我国受托人对外之合同责任引入有限责任的现实意义的基础上,提出受托人对外之合同责任具有引入有限责任的基础和意义。通过对有限责任理论的梳理和研究,本文提出受托人可以对合同责任承担有限责任的两条具体路径:一、表明信托受托人身份以及信托财产范围;二、与合同债权人约定仅以特定财产承担责任。第四部分为受托人对外责任之侵权责任的论述。首先同第三部分关于信托财产不具有主体性地位观点,结合对非自愿债权人的特殊保护,认为受托人对外之侵权责任,应由受托人承担无限责任。在比较美日两国对信托财产不能完全清偿侵权责任的风险分配不同后。进一步研究了当受托人无过错情况下,对于信托财产不能完全清偿侵权责任的风险应该如何分配更具有合理性。通过比较受托人、受益人、债权人三者承担不能清偿风险的合理性,本文提出应由受益人在现存信托收益范围内分担受托人所承担的不能清偿风险。最后为更加鲜明地表明文章核心,突出全文重点,第五部分总结了全文的观点,提出了对我国《信托法》立法中关于受托人对外责任所存在问题的具体解决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