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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年制定的破产法结束了我国没有破产法的历史,成为我国破产法发展的历史起点。但是86年破产法是在探索与争议中制定完成的,而且主要是针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制定,所以从颁布之初就饱受责难。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无到有,并在逐步走向成熟,现行破产法在处理破产案件过程中已经无法解决许多深层次的问题,为此从中央到地方有关破产的法律规范林林总总制定了很多,但仍然不能满足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需要。尤为重要的是,中国入世后对破产法需求的外部压力也大了起来,随着外国金融资本和跨国公司的大量涌入,中国企业面临空前激烈的竞争,制定一部反映时代要求,能够满足经济发展需要的破产法势在必行。破产法修订工作也已开展多年,今年以来更是提交人大审议,破产法如期面世将是我国破产制度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 破产债权是破产法中的一个核心概念,不仅是破产法修订工作需要重点考察的主要内容,而且是破产法发展过程中一个值得我们永恒关注的主题。这主要是因为作为破产案件主要当事人之一,债权人地位的存在与否,取决于其是否具有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债权;其在破产程序中是否拥有及拥有多大的表决权,取决于其破产债权的性质及被确认的数额;破产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及得到多大比例清偿,取决于其所拥有的债权所处的分配顺序及可分配破产财产的数额。由于破产债权涉及的各方面利益关系重大,因此其法律制度的设计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否,进而影响到破产法功能的实现和立法价值追求。本文将着重阐明破产债权范围的界定标准,划定破产债权的范围,提出破产债权的分配顺序模式,讨论破产优先权的价值基础,并对破产优先权的排序从不同视角作价值上的判断和分析。 目前各国关于破产债权范围的界定标准并不统一,我国现行法是采用与台湾地区及法国相同的立法例,只将破产债权设为优先性破产债权和普通破产债权,将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破产宣告后的债权利息,破产宣告时未执行的罚款、罚金、没收财产等列为除斥债权,在破产程序之后不再有受偿的机会。日本破产法主张,将破产债权分为优先性破产债权、普通破产债权、劣后破产债权。虽然从一般破产案件的实际清偿结果看,罚款、罚金、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等往往都得不到任何清偿,但是劣后债权在普通破产债权完全受偿后还有受偿的机会,有利于避免破产欺诈行为的发生。因此,笔者建议我国修订破产法借鉴日本破产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