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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助行为作为私力救济的方式之一,对权利的救济发挥着重要作用。当前承认自助行为的国家及地区将自助行为规定于民事权利的行使中或作为抗辩事由来对待。但我国自建国以来自助行为立法始终处于缺位状态。因公力救济的金钱与时间成本、判决结果不确定、救济不及时等局限性,自助行为在实践中普遍存在。但由于立法上的缺失,司法实践中存在同案不同判、合法与侵权混淆等问题。根据自然法思想,自助行为属于自然权利范畴,产生于国家权力之前,国家的权力源自于个人部分权利的让渡,当国家无法实现公民交付权利的初衷时,则应有限度的允许个人力量发挥救济权利的作用。在人性方面,人作为一个情感主体具备维护自身权利和尊严的需求与冲动的人性本能,自助行为的实施是基于人性支配下的行为外化。从法理学角度分析,自助行为的心理过程与行为手段属于对矫正正义的追求,与公力救济所追求的正义价值一致;自助行为所欲维护的秩序价值是实体法律秩序之外的自然法秩序;赋予权利人以自助手段维护权利符合正义与秩序价值的统一。在经济学上,自助行为体现了理性行为者模型中理性主体以最少投入获得最高收益的效益追求。同时,自助行为的设立在实践上也有助于完善司法救济体系并明晰自助行为边界,且符合我国“以和为贵”“厌讼”等传统文化精神以及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发展阶段。自助行为的实施需符合法定要件,行为主体应为由本人决定但不限定于亲自实施;主观上应具备自助认识和自助意志;权利客体仅限于合法的救济权请求权且保护对象须为在公法上可强制执行;客观要件应符合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或标的额甚微、琐碎频发事件等例外情形;行为手段规定为对财产的扣押、损毁以及人身限制等类似方式;限度的规制以“相当性”和“理性人”作为基本判断标准;根据手段类型以区分报请国家机关的事后义务。责任承担上根据合法、过当、错误和滥用等不同法律效果予以区别对待。在立法设计上应将自助行为放置在总则中进行概括性规定以对分则中类型化的自助行为提供支撑并保持法律的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