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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是职务犯罪的一种,在我国反腐倡廉的今天,依照罪刑法定原则,科学、有效的打击受贿犯罪尤为重要。在受贿罪的认定与研究中,存在着许多的争议,尤其在以下四个问题把握上:第一部分是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首先,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承担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二是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即利用本人职务对被利用者的制约关系;其次,对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此即通常所说的斡旋受贿;第三,对“利用过去职务、将来职务上的便利”进行了分析。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能否构成受贿罪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对利用将来职务上便利进行受贿的应当在刑法中补充规定;第四是对“利用职务上便利”问题总体上的法律思考。认为法律应进一步明确职务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建议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修改为“利用职权上的便利”,并在刑法中设立职前受贿和职后受贿罪,以完善立法上的缺陷。第二部分是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问题。第一,文章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作为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更为合理,因为这样既解决了受贿罪的既遂问题,也解决了受贿罪的客体问题,接着从四个方面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行了认定,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单单指为他人谋到了利益,而是始于许诺,即如果行为人已经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益实现与否或实现多少并不影响其成立;第三,对索贿型的受贿罪来说,“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应当是其构成要件。因为如果没有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请托人也不会行贿,这里索贿对应的至少要有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第四是对“为<WP=43>他人谋取利益”的法律思考。指出刑法第385条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表述不完善,应当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意图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是受贿罪。第三部分是受贿罪的犯罪对象问题。首先谈了受贿罪犯罪对象学说及其界定。有三种学说:“财物说”、“物质性利益说”、“非物质性利益说”。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贿赂不仅包括财物、物质性利益、还要包括一些可计量的“非物质性利益”例如出国机会、美色等。其次是贿赂的特征,贿赂有三方面特征:一是贿赂的可计量性,不管是财物或其他物质性利益还是“非物质性利益”,都要可以用货币的尺度来计算或衡量。二是贿赂与职务的关联性,贿赂必须是行为人因其职务所索取或收受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或可计量的非物质性利益,三是贿赂与谋取利益的关联性。贿赂必须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所索取或收受的利益。第三,从理论和实际考虑,对贿赂犯罪的对象提出了几点思考,建议在修改刑法时,把贿赂的范围扩大到可计量的非物质性利益。第四部分是受贿罪的处罚问题。一是受贿罪数额与情节的认定问题,受贿的法定刑按数额不同分为四个量刑档次,在实践中,认定和处理受贿犯罪案件时,要考虑索取贿赂还是收受贿赂、是贪赃枉法还是贪赃不枉法、是否给国家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受贿的次数和时间、受贿对象造成的影响以及行为人犯罪后的态度;二是受贿罪处罚中“积极退赃”的认定。何谓积极退赃?这里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是发现暗中送的或者家属代收的而退还,这里行为人没有受贿的故意,不能以犯罪论处。如果因悔罪或未把许诺的事办成而退还。这时由于犯罪事实已经存在并且对社会造成了危害,属于犯罪后的“积极退赃”。如果是因对方索要而无奈退还,这种情况下的退赃不能认定为“积极”,而是被迫为之,只能针对其最终没有得到财物而处理上从宽;三是受贿罪处罚的立法思考。结合我国现行刑法并参照外国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提出了四方面的修改意见:第一应当区别对待普通和特别公务员的行为,例如公安、检察人员,因为这<WP=44>些公职人员责任特定,他们知法犯法,影响会极其恶劣,所以对于他们要从重处罚;第二贿赂犯罪属于贪利性的渎职犯罪,对此类犯罪处以罚金刑,既可以剥夺犯罪所得又可以减少犯罪的诱惑力遏制再犯,所以应当更多的、科学的提倡罚金刑的使用;第三增设剥夺公职的资格刑,这样不仅可以给犯罪人在政治上的否定评价,也有助于维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信誉和威信。第四应当将1997年刑法中规定的受贿犯罪立案标准5000元提高,因为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7年前的5000元已经不合时宜,所以应该适当增加,笔者认为1万元以上为宜。综上,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我们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完全拘泥于法条的表述。同时从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出发,我们应该对我国的现行刑法作出必要的修改使之与时俱进,填补法律的漏洞,减少归避法律现象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