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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有利于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尽管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立功制度作了具体规定,但由于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相应规定的原则性和滞后性,导致对一些新问题、新情况的处理不一,影响立功制度功能的发挥。本文以几个具有典型性的案例为切入点,探讨了刑法中的立功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的几个问题,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文章主要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讨论了立功的起始时间问题,提出立功的起始时间应当确定为犯罪后。第二部分,讨论了立功线索来源问题,提出立功的本质是公正基础上的国家功利主义;凡是使用违法手段获得的立功线索不能认定为立功;凡是不能促进案件的侦破、提高办案效率,不符合功利主义的不能认定为立功。反之则应当认定为立功。第三部分,讨论了揭发有关联的他人犯罪行为的认定问题。提出只有当犯罪分子所交代的事实超出了“自己罪行”的范围,才有可能构成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同时要考虑线索来源的合法性。第四部分,讨论了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认定问题。提出当场指认、辨认同案犯的可以认定为立功;劝说、陪同其他犯罪嫌疑人自首的,符合立功的立法本意,应认定为立功。第五部分,讨论了查证属实的判断标准及回转处理问题。提出查证属实的判断标准不拘宜某一标准,应根据证据综合判断。认定立功后,除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被判无罪外,不回转。第六部分,讨论了立功对刑罚裁量的影响问题。提出一般情况下应从宽处罚,特殊情况下,可以不予从宽处罚。根据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对有重大立功不予减轻、免除处罚的,可以适当从轻处罚。数罪并罚的,对各罪分别量刑时,先考虑立功情节,对各罪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然后再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确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