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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前置程序是原告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前所必须履行的程序。任何单位、组织、个人在发现环境损害行为或者存在环境损害危险时,应当首先向有关行政机关告知环境违法行为,要求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纠正环境违法行为。如果在此期限内受到破坏的环境仍未得到改善,有关单位、组织、个人才可以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狭义上的前置程序包括事前通知程序和行政机关执法优先程序,广义上的前置程序则又包括事前参与程序。国外许多国家都已经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其目的大都是为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节约司法资源,防止滥诉现象的发生。在环境保护问题上,负有环境监督职能的行政机关占主导地位,而环保组织、检察机关和法院仅仅处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地位,它们不能代替行政机关履行环保职能。在我国现行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中,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之前应当履行诉前程序,然而,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关制度却缺少前置程序的内容,在现行法律的规定下,环保组织可以不必履行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就容易导致环保行政机关、环保组织和法院在环境保护中的职责错位。因此,我国有必要设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规定环保组织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前,首先通知行政机关履行环保职能(十分紧急的情况除外,可直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如果受损害的环境仍未得到改善,环保组织才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本文采用文献研究法、案例研究法,运用类比归纳思维,从理论和实践角度充分论证之后得出结论。本文第一部分先梳理了环境公益诉讼前置程序的概念、特征,进而又论述了前置程序的主要功能,前置程序有三大基本功能:监督政府依法行政、防止滥诉、激发公众参与热情,这三大基本功能也体现了设立前置程序的必要性。第二部分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前置程序的理论基础,这一部分是本文的亮点,本文试图从理论层面分析设立前置程序的合理性。穷尽行政救济、环境保护公众参与、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是支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前置程序的三大理论。第三部分介绍了相关国家环境公益诉讼前置程序的基本内容,通过查找国内外相关文献,本文选取了美国、德国、日本、印度和台湾这几个比较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制度,并进行了分析、比较。第四部分分析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前置程序的立法状况和实践状况,并提出了完善建议。基于整篇论文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前置程序的合理性、可行性的论证,笔者认为,应当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前置程序以弥补我国法律制度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