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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连接一切的协议架构大大提高了信息传播的效率,是对传统的通信技术的颠覆性革命,扩展了人们的活动领域,密切了人与人之间的联系,对于民主、文化建设、经济转型等都产生了促进作用,文化产品在互联网所创造的更优的储存、检索模式之下,能够得到更广泛的传播。但是享受着互联网所带来的技术红利的同时,原有的文化传播秩序正在经受变革,互联网的发展对于著作权的保护力度和执法方式都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在大规模数字化背景下,作品的复制和传播更加便捷。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对于著作权法的理论预设和基础架构造成了冲击。一方面,在互联网环境下出现了大量未经授权而使用作品的普遍违法行为以及大量难以界定合法性的作品使用行为,威胁着著作权法的稳定。传统的著作权授权许可、默示许可、集体管理等许可方式在应对海量许可时显得捉襟见肘。传统的合理使用制度通常针对的是可控性较强的抑或是通过物权流转方式实现使用的传播资源,而互联网环境下传播资源可以被任何人超越地点和范围地进行传播,同时对于版权人技术措施的保护,使得合理使用原则所能适用的空间越来越小。另一方面,技术措施的应用与合同保护一起形成了私立创制的版权规则,著作权人私人创制的规则与法律保护之间存在冲突。技术措施和合同保护使得著作权人突破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来实施对自身作品的保护,可能导致一种对权利人绝对无限的保护,从而排除适用著作权法上所规定的限制和例外制度的适用,突破著作权法的法定权利范围而获得一种法律规定之外的利益。因此,必须构建相应的制衡机制,以满足使用者对于作品的合理使用需求。应当构建与授权许可相对应的非自愿许可制度,由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制度所构成的非自愿许可制度具有降低授权成本、保护使用者权利和公共利益、维护著作权法的稳定性等方面不可比拟的优势,能够促进版权公有领域的设立,使得公众有机会接触和使用丰富的知识产品和信息,获得知识和理性思考的能力来瓦解知识、思想和文化权威。版权非自愿许可制度同时能够作为对于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未经授权使用活动的补偿,也可以为广泛存在的版权侵权行为提供豁免。法律规范本身具有相对稳定性的特征,相对于高速发展的互联网而言具有常态化的滞后性,需要法律紧跟网络的发展做出回应和更新。知识产品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需要知识产权法的适度保护,在制止负外部性以及搭便车现象的同时,发挥知识产品的有益性使用,能够为消费者自由获取知识产品提供便利。著作权的限制制度和许可使用模式是非自愿许可制度的一体两面,在特定被允许使用的例外情形下,非自愿许可制度发挥着许可的功能,但是同时被定位为著作权法中的权利限制制度,在互联网环境下,限制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合同保护和技术措施保护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对于权利人利益进行保护的机制,但又与著作权法的法定权利保护范围不同,属于著作权人的私人设权行为,权利人可以借助自力救济措施来对于使用者施加不合理的义务或者超越传统的著作权法而创设准知识产权或者事实知识产权,因此需要对于著作权人的私人创设权利和规则的行为进行限制。著作权法上没有关于版权合同的效力性规定,著作权限制制度中也没有关于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区分,目前著作权法上对于著作权合同还没有效力上的约束机制。在技术措施保护方面,著作权法上所规定的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条款,其范围极其有限,远远小于著作权法上合理使用、法定许可所规定的范围,无法起到保障使用者或者社会公众使用或者接触作品。造成版权非自愿许可制度无法发挥应有的限权作用,根本原因在于使用者或者说社会公众相对于处于强势地位的著作权人而言在著作权法上无权利主体地位,在著作权上对于使用者利益的保护只有传统的著作权权利例外和限制制度,属于使用者的特权或者说是一种客观权利,著作权人或者其他个人并没有不得妨碍使用者实现非自愿许可制度下使用行为的消极义务,也没有协助使用者实施特定使用行为的积极义务,使用者也没有实施该权利的独立诉权,仅仅意味着使用者没有必须要利用非自愿许可制度的义务。确定非自愿许可制度可以作为使用者权利行使内容,赋予使用者权利特定的权利内容,可以在保护使用者的诉讼权利、应对合同保护、技术措施与著作权非自愿许可制度冲突问题的解决上发挥重要的作用。探究非自愿许可制度自身的价值,考察其他国家以及国际条约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制度上的规定、观察其他国家相应的产业发展状况以及发展阶段,以此作为考量非自愿许可制度适用范围的重要考量因素,梳理非自愿许可制度的形成历程和发展,可以为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提供理论基础和制度经验。本文第一章论述了版权非自愿许可的含义以及两种制度的国际条约基础,关注了非自愿许可重新焕发活力的时代背景,现有的互联网许可实践模式无法应对大规模数字化背景下所要求的大规模许可,互联网传播效率至上的法则与著作权法要求事前授权的有效保护之间需要进行权衡,厘清在互联网技术发展之下版权非自愿许可制度所涉及的互联网传播效率与保护标准、法定安排与私人创制规则、财产保护责任规则与财产规则的争议。第二章论述了版权非自愿许可制度在互联网环境下进行构建和完善的正当性基础。从互联网环境下版权人权利的扩张挤压使用者和文化公有领域的角度以及互联网环境下所出现的诸如未授权使用问题等版权失灵现象,来说明应当在互联网环境下采取法律手段来实现版权法的立法目标。并且,没有确切的证据可以证明新传播技术的发展对于作品传播利益、产业经济利益、权利人再创作热情造成不好的影响,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对于版权作品的大规模传播不会在很大程度上减弱版权法的激励作用。第三章论述了版权非自愿许可制度所对应的权利基础和权利限制基础。应当在著作权法中引入一项使用者权利,规定使用者权利的权利内容和制度保障,区别于以往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仅仅将著作权限制和例外制度视为使用者特权的态度,可以在保护使用者的诉讼权利、应对合同保护、技术措施与版权非自愿许可制度冲突问题的解决上发挥重要的作用。论述了互联网传播作品的背景之下非自愿许可制度的权利限制基础,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范畴和边界的界定对于非自愿许可制度在互联网环境下的适用范围具有重要的影响,有必要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与发行行为、广播行为等进行界分。主要对于在学理上被忽略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的正当性以及限制机制进行了分析,论证其限制机制的国际公约基础、法理基础以及公共利益保护等因素,为我国非自愿许可制度的构建提供版权法上的权利基础和理论支撑。第四章分析了法定许可制度适用的一般原理和要件,尤其在互联网时代下,如何将非自愿许可制度,主要是法定许可制度能够更好地适用于大规模数字化的进程中采取了两种路径,一种是将原有的法定许可制度延伸适用到互联网空间,一种是针对互联网环境设定新的法定许可制度以及强制许可制度。传统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和限制制度应当自然延伸到互联网环境中,对于特定领域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在著作权法中引入新的非自愿许可制度。同时,非自愿许可制度是对权利人利益的减损,应当遵循正当程序。第五、六章论述了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人利用合同和技术措施对于使用者获取和使用信息进行控制的自力救济措施与非自愿许可制度的冲突与调和。在承认合同保护与技术措施保护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基础上,将非自愿许可制度的法律保护手段与技术手段、合同保护手段等私人创制著作权规制相协调,构建两者之间的适用位阶,重构互联网环境下的非自愿许可制度,从著作权限制制度的法律地位提升至使用者许可使用作品的一般法律制度,重塑著作权人权利行使的边界,保障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可以将著作权限制制度不仅仅作为一项对抗版权侵权行为的抗辩,而是规定为版权使用者的一项权利,可以通过国家强制力来直接保证实现。将对于实现著作权法的目标以及平衡著作权人、使用者、社会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的著作权限制制度规定为强制性法律规范,禁止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排除适用,与之相反的合同约定无效。当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直接导致版权作品的使用者无法通过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来实现对于作品的接触和使用时,如果权利人没有采取自愿措施或者提供的规避装置并不能满足使用者的合理使用需求时,应当规定使用者享有向权利人或者主管行政机关申请规避技术措施的权利,同时可以要求权利人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规避技术措施的适当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