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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渎职犯罪的发生率不断攀升,手段日益隐蔽,案情纷繁复杂,不仅严重败坏了党和政府在公众中的形象,而且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矛盾和问题。如何有效地预防与打击渎职犯罪,成为一个重大的刑法理论与实践课题。玩忽职守犯罪是渎职犯罪的一种,其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统计资料显示,目前,玩忽职守犯罪在我国正愈演愈烈,近十几年来,它以惊人的速度增长,给国家造成了巨大损失,对我国社会危害之严重已达触目惊心的程度。有效惩治玩忽职守犯罪,遏制玩忽职守犯罪的增长势头,已成为渎职犯罪研究的重要方向。2010年4月笔者用“玩忽职守”作为关键字在中国知网上进行搜索,共找到各种学术论文313篇。但笔者发现,这些文章大多是就玩忽职守罪这一具体罪名进行研究,对玩忽职守犯罪进行类型化研究者尚不多见。笔者认为,现行刑法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可分两个大类:一是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一是滥用职权型渎职犯罪。其中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以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为其一般条款,其他特别条款散见于第九章之中,它们与玩忽职守罪在行为方式、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等方面具有较为鲜明的共性特征,有必要进行梳理和归纳。另外,现行刑法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之中,并采用简单罪状的规定方式,导致了司法适用上的混乱和罪刑的不均衡。因此,将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作为一类犯罪进行研究,厘清罪与非罪、此类罪与彼类罪的界限,对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从而有效地打击和惩治此类犯罪大有裨益。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在实践中较为多发,但是立案侦查并最终作出有罪判决的并不多。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行为特征不明显,玩忽职守行为多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实践中难以认定;二是损害结果形式多样,其中非物质性损失的认定和重大损失起止时间的计算均存在争议;三是因果关系多表现为间接性、偶然性和复杂性,一因多果和一果多因的现象比较普遍,给因果关系的判断带来困难;四是干扰因素较多,罪与非罪的现象相交织,共同玩忽职守的责任相重叠,司法界定的难度较大。笔者力图解决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在司法认定中的难题,并对上述问题逐一进行了研究。第一,对于客观行为的分类问题,笔者认为应将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的客观行为分为不履行职责和不正确履行职责两种,而不应采用三分法和四分法。第二,对于损害结果的认定问题,笔者尝试对尚无明确规定的“非物质性损害结果”进行了具体的界定,还就争议较大的重大损失起止时间的计算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即以检察机关依法立案的时间为准。第三,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笔者提出了多种判断方法,即以损害结果为源点,向前追溯法;以玩忽职守行为为圆点,向后追踪法;以介入行为为源点,排除判断法和以实际联系为主线,客观判断法。另外,笔者还提出借鉴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来认定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思路。第四,对于司法界定中的问题,笔者厘清了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与一些非罪现象,如一般玩忽职守行为、工作失误和官僚主义的界限;对共同玩忽职守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探索,认为应将各个玩忽职守行为从共同行为中独立出来进行研究;最后将玩忽职守罪与特殊玩忽职守犯罪、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与性质相同的其他犯罪进行了区分,明确了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的特征。在进行了上述分析之后,针对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存在的立法缺陷,笔者提出了完善的建议:即在立法结构上,将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分条立法,以叙明罪状取代简单罪状,并且使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规定相协调;在量刑制度上,使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法定刑相协调,使社会危害性程度与刑罚轻重相协调,并且增设罚金刑和资格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