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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的物权应以何种方式表征,即在机动车交易中采何种物权变动模式,在理论及实践中有很大的争议,亦有许多学者做过相关的论述。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采交付生效的方式,紧接其后的第24条又规定,机动车的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带来了对这两条的不同理解。有认为,这条规定属于债权意思主义下的登记对抗模式;有认为,这条属于交付与登记对抗相结合的混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笔者以为,机动车本质上属于动产,其物权变动采交付生效的方式即可,目前的机动车登记仅仅是行政管理性质的登记,与物权变动无关,仅考虑到动产抵押的特殊性,机动车抵押权的设立采登记对抗的方式。文章在对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分析的基础上,采用对比分析的方法研究不同的机动车物权变动方式的利弊,得出交付生效的方式最为合理的结论,并采用目的性限缩解释、体系解释等解释论方法对《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予以解读,以期得出较为合理的结论。文章首先介绍对《物权法》第24条的不同解读方式,并对其予以具体分析,包括其可能带来的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与既有的法律、法规的协调等问题,指出这些物权变动方式存在的不足之处,为下文的对比研究做铺垫。其次通过对传统民法上登记制度的起源考察,研究登记制度在民法上的功能和性质,进而考察我国法上机动车登记制度的产生与发展过程,并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研究我国机动车登记制度的现状与机动车登记在物权法上的意义,以分析现行机动车登记与机动车物权登记的区别。在明确我国目前机动车登记多不具有物权效力的前提下,文章紧接着研究机动车所有权的变动方式,并对机动车抵押权的设立方式予以分析。主要包括法律规定及学界主要观点介绍、登记对抗模式的缺陷、登记生效模式与交付生效模式相比较之下的不足之处、交付生效模式合理性等和动产抵押的特殊性带来的问题,如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作为抵押物的机动车的转让等等。最后在前文研究的基础上,得出本文的结论,即机动车所有权的变动应基于机动车本质上的动产属性,采交付生效的物权变动模式;对于机动车抵押权的设立则应结合动产抵押的特殊性和相关规定,采登记对抗的变动模式。同时,在立法不可能及时修改的情况下,试图采用解释论的方法对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进行解读,包括,运用目的性限缩的方法将其限缩适用于机动车抵押场合,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与《物权法》第19条的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结合,于物权法体系内部解决问题,以方便法律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