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伙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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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我国《民法通则》颁布前后,关于民事主体的定位特别是合伙的地位问题就引起了诸多学者的探讨。根据通说,合伙的基础乃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契约约定,因而其区别于法人团体,并不具有主体资格。但是我们可以看到,上个世纪,合伙的发展在世界范围内已呈现出某种团体性特征,许多国家纷纷一改常态,承认合伙具有主体资格。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末,伴随着制定民法典的热潮,合伙的主体地位问题也再次为我国学者所关注,并形成了多种观点。 笔者对合伙是否具有主体资格这一问题的认识源于笔者对团体人格制度的历史考察与分析。历史考察的目的在于试图认识团体人格的构成要素,也就是说,在历史中,一个团体如果具备主体资格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模式,是否应该是独立责任,成员有限责任?根据笔者的考察,团体的独立责任、团体成员的有限责任是近代特许公司发展的产物,而不是历史上团体模式的必然条件。事实上,在独立责任、有限责任作为公司法人的成立要件之后,我们仍可以看到诸如两合公司,无限公司作为主体对待的情形。笔者通过对历史的分析,认为团体人格的形式化是历史的常态。合伙作为主体在近代的没落始于特许公司的兴起。在近代资本主义发展时期,随着海外贸易的拓展和重商主义的兴起,特许公司发展的有限责任模式,逐渐得到投资者的亲睐。至19、20世纪,团体法人便最终形成了以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为标准的模式,而将合伙排除在法律主体之外。 笔者认为,以有限责任性质的公司为标准建立的团体人格模式具有封闭性特征。公司仅为团体的一种表现形式,以公司为标准建立团体的主体模式,必然阻碍了其他具有团体属性、但其成员并非承担有限责任的组织成为法律主体的可能。而20世纪各国法律主体的发展潮流正是对这种封闭性的突破,以求在更高的层面上设计具有包容性的主体模式,这就是形式主体。正是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我们应该摒弃将公司法人标准衡量一切组织是否具有法律主体地位的观念,将合伙作为形式主体在法律中予以确认。这不仅源于历史考察的结论,也是世界团体模式发展的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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