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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态文明建设的背景之下,为应对行政矫正方式在环境监管与生态损害救济中的不力,我国开始探索司法救济途径。随着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与完善,生态损害救济主体呈现多元化趋势。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环保组织作为生态损害的索赔主体,在生态保护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实践证明,生态损害索赔制度的构建与完善的确取得了较大成效。但是随着环境司法工作的进一步推进,主体定位、制度衔接等问题逐渐显现。笔者认为,为了提高司法资源使用效率,充分发挥各主体在环境司法中的作用,应当构建完善的生态损害索赔主体制度,形成系统的生态损害司法救济体系。本文采用实证分析和比较分析方式,通过对索赔主体、索赔制度间的关系进行分析,探讨了索赔范围、诉前程序、起诉顺位等问题,并基于对立法规范、司法实践以及域外经验的考察,对生态损害索赔主体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提出了建议。本文除了绪论和结语外,正文分为以下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厘定了生态损害索赔主体制度相关概念。首先,笔者通过对生态损害、环境损害等概念进行比较分析,将“生态损害”作为核心术语,对其内涵与外延进行界定,强调了生态损害的公益属性,使其区分于传统环境侵权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为生态损害索赔主体制度构建奠定基础。其次,介绍了生态损害索赔主体制度的历史沿革与基本内容,探讨了索赔主体的类型与特征,并在考察索赔主体制度整体情况的基础上,反思索赔主体制度构建和完善的必要性和关键点。第二部分探讨了索赔主体制度的现实基础和主要缺陷。重点对生态损害索赔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同时,对司法实践中生态损害主体类型的占比情况、程序类型等进行统计分析,归纳生态损害实践现状的特征。最后基于对生态损害索赔制度的立法现状和实践现状的讨论,从起诉顺位、程序要求、主体定位等方面入手,总结生态损害索赔主体制度存在的缺陷。第三部分针对前文提出的索赔主体制度的问题,在充分借鉴域外成熟的制度经验基础之上,提出针对性建议。首先,应当在上位法中确定各主体的原告资格,并对索赔主体的功能定位进行确认。行政机关应以行政矫正为主,生态损害索赔为补充;检察机关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及行政公益诉讼为主,督促行政机关和污染企业进行生态修复与保护;环保组织以民事公益诉讼方式为主,并通过法律对监督权、参与权的确认,监督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其次,应当以“行为”和“结果”双重导向,确认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认定标准和检察建议的采纳标准。最后,应当明确索赔主体的起诉顺位,构建“行政机关主导,检察机关监督,环保组织补充”三位一体的生态索赔主体框架,并细化具体规则,做好制度衔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