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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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以生存权为主的基本人权。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于1994年1月1日生效。这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狭义的消费者保护法指该法,广义的消费者保护法,则包括所有含有保护消费者权益内容的法律、法规。该法最基本的特色就是以对消费者是弱者的认同为视角,构建了在消费生活领域为消费者提供全方位特殊保护的机制。  《消法》已施行十余年,制定该法的时候,我国正由计划经济过渡向市场经济,很多问题考虑得不周详,规定也不具体。随着我国加入WTO,及电子商务交易方式的兴起,《消法》不适应现实经济生活更明显,并暴露其不适应消费者保护的客观要求以及落后于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缺陷。主要表现在:  一,立法不完善。在实体规定中,对该法适用范围的界定模糊;对消费者的界定不明确,引起消费者保护实践中的认定困难甚至司法混乱;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偏轻,不利于消费者保护;有关间接损失的赔偿,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几乎没有涉及,等等。在程序规定中,没有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作法,致使消费者在举证方面明显处于弱势;诉讼程序不适合消费争议的特点,阻碍了消费者救济的完成;现行的消费纠纷解决方式耗时费力成本高,对普遍存在的小额消费纠纷没有建立一个好的投诉解决机制,等等。  二,体系不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绝不局限于《消法》这一部法律,而是一个由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共同构成、相互配套的法律体系。然而,《消法》与其它的专门法律存在矛盾和冲突。现行的不少立法是由政企不分的政府部门起草的,其中就包含着不少违背公平原则、维护垄断利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条款。  三,行政保护体制失衡。行政执法主体多元,在制定消费者保护措施方面,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在一些方面主次难分,一个部门在制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章有可能因涉及其它部门的权限而裹足不前;在受理消费者申诉方面,也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造成各部门受理范围不清;受理申诉的职责与处罚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的职责往往不属于同一部门,也弱化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  同时,消费结构与层次上的变化给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了新的课题。由于中国经济高速度增长,消费需要随之不断扩大。人们的消费不再仅限于基本物质需求方面,信贷、保险、旅游、网络等消费比重增加,相关的消费者问题也浮出水面。另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外国商品和服务大量涌入中国。外国商品以优良品质赢得消费者的同时,也引发一系列消费者问题。其中特别是国外的产品对我国的消费者实行不公平的“中外有别”政策。为尽快扭转我国消费者在维权国际化方面的被动局面,应参照国际标准,完善我国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既有利于我国消费者涉外权益的保护,又有利于中国企业在新规则下走出国门。  保护消费者的措施和规定都应以消费者的权益为前提,遵循以下的原则,作为对有关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基本依据:  一.对于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给以特别保护;  二.生产经营者必须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三.根据国家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确定消费者权利;  四.实行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及  五.方便消费者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提出诉讼的原则。  此外,从立法上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明确“消费者”概念,扩大消费行为的范围。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已不能完全满足消费生活的需要。当今医疗、美容、健身行为,网上购物、信用卡消费及汽车、商品房等大额商品的消费,已成为常见的消费行为和形态,但却不在《消法》的保护范围之内。  二,拓展消费者的权利范围。包括进一步尊重和加强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情权、隐私权、选择权、后悔权及求偿权的完善等等。还应随着市场消费形式和内容的发展,随时扩展消费者的权利,适应现代社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要。  三,完善消费者赔偿制度,确立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法律规范。从法理上看,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和补偿的双重功能,因此,在算定精神损害赔偿上,有必要实行赔偿额限制原则为主、以区分不同损害原则和法官酌定原则为辅的基本方法。  四,进一步完善和细化法律责任。建议将《消法》第49条修改为:经营者恶意侵犯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的,消费者有权要求增加赔偿。赔偿数额的确定应考虑下列因素:(1)经营者的恶意程度;(2)经营者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3)消费者受到的损害;(4)经营者的财务状况。另关于举证责任问题。可以在消费者诉讼程序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或者相对减轻消费者举证责任的原则。  五,加强对消费者保护的救济。要加强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行政执法职能。设立专职机构,扩大执法权限,加强执法保障,加大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力度。同时,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对严重损害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的生产经营者及时予以严厉惩处,构成犯罪的要坚决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赋予消费者协会更加广泛的职能,特别在其处理消费争议方面应该有更大的权威性。加强对消费者的教育,进一步提高消费者自身的判断和识别能力培养消费者的权益观念。  六,从程序上给予消费争议问题以保障。在消费争议解决的处理问题上,应给予程序上的保障。首先,建立方便可行的消费投诉和申诉等诉前程序。消费者有自己和要求政府职能机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保证消费者在权利遭受损害的时候举报有用、投诉有门、申诉有果。  七,处理好与其它专门法律的协调问题制度。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仅仅依靠《消法》,是多个方面的交叉和结合,与消费者保护相关的法律,包括《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价格法》以及《民法》和《刑法》等的完善与发展也是相当必要的。  八,尽快完善电子商务相关法律和标准。制定电子支付、结算的具体标准,尽快解决支付手段、支付方式和安全的确认、规范及保障问题。另修改现有的《消法》,在《消法》中增设“电子商务的权益保护”专章,待时机成熟时再制定专门的“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并从执行和适用方面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建立消费者权益争议仲裁制度,充分发挥仲裁的作用。同诉讼相比,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原则,具有省时、省钱、省事的简易性特点,能够充分体现消费者与商家的意愿。  二,实行集团诉讼制度。完善集团诉讼制度(即代表人诉讼制度),并赋予消费者组织代理集团诉讼的权利,发挥更大的保护作用,而且还可以减轻单个消费者在涉诉前后的压力,产生较好的社会效果。  三,制定消费者援助制度,完善举证责任和费用问题。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予违法者以民事处罚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可支持消费者起诉,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  四,设立小额纠纷处理程序。提起诉讼是消费者最后一道保障,我们应从程序上减少消费者进入的障碍,在具体的程序方面,设立小额索偿法庭,在程序安排、诉讼费用、审结案时间等方面方便消费者。  五,借鉴发达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成功经验,创设高层次的消费者保护制度,比如“产品召回制度”、“发展风险”的国家救助制度等。  及其它方面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一,设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独立机构。对目前条块分割的工商、卫生、质量和技术监督、商检等重迭的权限进行归一整合,设立一个专门的独立行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权力的机构。同时,这样一种机构还必须实现权力的垂直领导以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制约。  二,建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服务体系。消费者协会落实《消法》中规定的“五条途径”;适时的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工作;要开展消费宣传和消费者教育,帮助消费者提高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及要开展法律援助,支持消费者诉讼。  三,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建立消费者监督合法权益的监督体系。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监督体系包括法律监督、行政监督、社会团体监督、舆论监督和行业监督。法律监督包括立法监督和司法监督两个方面;行政监督是指各级政府以及所属各行政部门行使自己的职责,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社会团体监督中以消费者协会的监督为代表,另外还包括其它社会团体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舆论监督是通过各种新闻媒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而行业监督属于自我监督性质,具体包括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以及企业本身对商品和服务所进行的监督。  总之,消费者权益是关系到社会每一个人的权益,并随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政以及经济的发展、市场的繁荣会更加完善,对不法经营者侵害消费权益的惩罚将更加法制化、制度化,而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将不断提高,维权途径将会更多,更高效,这些也将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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