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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谣言型寻衅滋事罪是对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归纳,指的是行为人在信息网络中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处罚。这是我国刑法介入网络空间的一次大胆的尝试,同时也在学界内引起了巨大争议。不少学者对将寻衅滋事罪扩展适用于网络空间持质疑态度,认为网络空间不属于公共场所,网络空间内根本不存在单独的秩序性法益。除此之外,“虚假信息”的认定标准,编造、散布行为的表现形式,行为人主观方面认定等诸多问题都具有一定的争议性,影响了该罪在实践中的规范适用。本文在梳理相关学者观点的基础上,结合刑法理论,尝试着对网络谣言型寻衅滋事罪的合理性展开分析,并提出认定的具体标准。本文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网络谣言型寻衅滋事罪的概述。主要对网络谣言型寻衅滋事罪的概念和由来展开分析。作为一种“救急性”举措,寻衅滋事罪成为刑法规制网络谣言的兜底性罪名,闭合了谣言犯罪的犯罪圈,是现阶段遏制网络谣言的重要手段。第二部分是对网络谣言型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手段进行分析。具体包括对虚假信息和编造、散布行为的认定。虚假信息应限制解释为“没有根据的消息”,同时应具备事实性、虚假性和现实关联性三个条件。单纯编造行为不具有法益侵害性,只有编造后散布才能被认定为犯罪。编造行为既包括原创也包括篡改;散布行为只包括转帖转发而不包括跟帖回复。编造、散布虚假信息具有“起哄闹事”属性,是一种言语表达式的起哄闹事行为。第三部分是对网络谣言型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地点进行分析。对于网络空间是否属于公共场所这一问题,学界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本文赞同肯定说的观点。在“双层社会”的背景下,网络空间已经具有和现实空间同样的功能,具有“社会性”和“开放性”特征,是人们生活的“第二空间”。将网络空间理解为“公共场所”是一种合理的扩大解释。第四部分是对网络谣言型寻衅滋事罪的后果进行分析。对于本罪的成立标准,有学者认为只需要造成网络空间秩序严重混乱即可,有学者认为必须造成现实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才能成立犯罪,本文同意前一种观点。网络空间存在单独的秩序性法益,网络空间秩序混乱具体表现为公众心理恐慌、不能自由高效地获取真实信息。“严重混乱”的认定标准可以参考诽谤罪相关司法解释,按照网络虚假信息点击、浏览、转发的数量进行判定。现实空间秩序严重混乱只是该罪的从重处罚条件,认定标准应不低于现有司法解释对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规定。第五部分是对网络谣言型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罪过进行分析。该罪要求行为人对虚假信息具有“明知”,这里的“明知”应限定为“明确知道”,不包括“可能知道”。“应知”指的是“推定知道”,属于司法用语,不属于“明知”的范畴。该罪的主观罪过只有故意,“流氓动机”和“恶意”都不是主观的超过要素。第六部分是对网络谣言型寻衅滋事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进行区分。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在一定程度上挤压了网络谣言型寻衅滋事罪的适用空间,但并未完全替代该罪。两罪在规制范围、行为地点、行为结果以及法定刑配置上存在差异,形成了专有罪名与兜底罪名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