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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程序,作为一个专门的术语提出来,虽然已经不再是一个崭新的概念,但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对鉴定程序却依然仅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随着社会科技的发展,诉讼中需要借助鉴定来明确案件事实的情况将会越来越普遍。但要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与公正,就必须制定完善的鉴定程序。 笔者在本文中对鉴定程序的概念进行了重新的界定:鉴定活动中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和空间上的步骤、顺序、形式和手续。具体应该包括:鉴定的启动程序、鉴定的委托与受理程序、鉴定的实施程序、鉴定结论出具与审查判断程序、重新鉴定程序、质证鉴定结论的程序、认证鉴定结论的程序。 笔者通过国内外鉴定立法的研究发现,同样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德国和意大利的诉讼法都以专章、专节的条文规范鉴定程序。而我国对鉴定程序的规定却远远落后。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1)总体上条文数量极少。显示我国的立法还没有对鉴定以及鉴定程序给予足够的重视;2)大部分都是规定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归属,而对鉴定程序的其它内容则少有提及;3)规定过于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虽然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但却又规定鉴定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也没有明确质证的主体。4)体系不完整,缺乏系统性;5)重复规定多,显得杂乱无章。 在认识到我国鉴定程序立法的特点后,笔者着重分析论证了我国鉴定程序的以下不足:1)鉴定启动与重新启动权的分配不科学;2)鉴定程序的委托与受理程序缺乏具体制度;3)鉴定的实施程序、鉴定结论出具与审查判断程序缺位;4)对鉴定结论的质证难以实现;5)鉴定结论的认证制度不科学。 之后,笔者又论述了我国鉴定程序启动与重新启动的科学规划。笔者认为,现有法律对鉴定程序启动权的分配严重违背了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则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私权自制的理念,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造成了严重的侵犯,也是对鉴定程序本身的程序价值的根本侵犯。因此有必要以程序正义的要求为基础,对鉴定程序的启动权进行重新规划:1)诉讼中赋予当事双方平等的鉴定程序启动权;2)取消法院主动提起鉴定程序的启动权。紧接着,笔者还就当事人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程序的权利与保障问题做了详细的论述。 在论述了鉴定程序的启动与重新启动之后,笔者就目前鉴定实践中的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论述。笔者认为,如果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对于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对方当事人就无法进行有效的攻击,法庭对于这些利用科学技术手段做出的鉴定结论来说,要想当庭进行审查的话,也有一定的困难。首先当事双方都不是专家,不可能对鉴定结论提出实质的置疑。再退一步说,即使对方当事人可以请到专家进行辅助质证,但也会由于鉴定人本人不出庭,而无法有针对性地询问。 因此,可以肯定地说,只要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必然会影响到对方当事人质证的正当程序权利,除非他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对鉴定程序本身的科学性也会造成危害。因为鉴定程序本身应该是一个完整的系统,如果缺少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程序,会使得鉴定程序本身科学的系统功能受到蚕食,受到损害。从而危害到整个鉴定程序的科学可靠性。随后,笔者对于有关鉴定人出庭的程序立法提出了具体的设想,同时也论述了对鉴定人的保护制度和其它相关问题。 鉴定人享有权利,承担其相应的义务。如果鉴定人在其享有权利的基础上,未能履行义务,或者未能完全履行义务,就会产生责任承担的问题。笔者认为,鉴定人可能承担责任的类型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责任性质上,又可以分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除了未按时完成鉴定任务的违约责任以及在鉴定过程中造成的侵权责任之外,鉴定人还有可能因为故意或过失而出具错误的鉴定结论,错误的鉴定结论势必造成对委托人或者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更有甚者,会导致案件错判,而使相关当事人受到不应有的刑事追究。由此就产生了鉴定人的错案责任。这种错案责任是否应该追究,如何追究?笔者就此错案免责对鉴定程序和当事人权利的危害以及错案追究的必要性从正反两方面对鉴定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论证。最后,笔者还论述了在我国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可行性与局限性,以及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最后,笔者还论述了在我国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可行性与局限性,以及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理论和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