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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作为国家的重要财富、国民经济的支柱,对公有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社会主义国家来说,显得尤为重要。但近年来国有资产的流失非常严重。私分国有资产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增加的罪名,但本罪在刑法学界存在诸多分歧,本文着重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名、概念、构成特征、司法认定及立法与司法完善进行了一些探讨。全文共分以下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法过程、背景及罪名的确定进行概述,分析了刑法学界对此罪确立在理论上的不同认识,明确了私分国有资产罪确立的必要性。 第二部分,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名和概念。刑法典第396条所涉罪名如何确定,刑法学界尚存在不少分歧观点,笔者认为刑法第396条两款规定应为一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理由是:第一款是核心条款,第二款是刑法理论上的“注意规定”。第一款包含了第二款的内容,两者具有属种关系。对于本罪概念,刑法学界主要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笔者赞同刑法学界绝大多数观点以及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对本罪的概念的表述,即“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三部分,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特征。本文首先论述了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是简单客体而不是复杂客体,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而且是具有可移性、可分性的国有资产。国有资产认定中应与国有财产、公款及公共财产区分开,“小金库”、国有资产增值部分、国有单位的违法收入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应严格界定。其次,论述了本罪客观方面构成犯罪的四个必要条件: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提出了注重本罪的数额这一结果要件。再次,论述了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是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并对本罪的主体加以逐一论述。指明了本罪的受刑主体: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及其具体认定。最后,论述了本罪主观方面的表现,是故意,而且具有故意的直接性和故意的目的性。 第四部分,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司法认定。本文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述:首先论述了有关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线及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其次论述了本罪与贪污罪、挪用国有资产犯罪、私分罚没财物罪、询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区别;再论述了以集体消费形式挥霍国有资产行为的认定。 第五部分,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法、司法完善问题。笔者认为,本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规定不清,应予明确化;犯罪主体规定上存在缺陷,应当将单位分支机构或者内设部门纳入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中;分析了刑法对“违反国家规定”的概念规定过于笼统、对“私分”的范围规定不明确;指出了本罪的罪与刑的配置失当问题,对私分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个人所得数额特别巨大,远远超出贪污罪定罪量刑数额的,应立法提高本罪相应的法定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