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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人工智能系统的法律属性是确定人工智能系统在现代规范性生活中地位的关键。法律作为一种主要的现代规范,是社会安全的基石,承担着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重任。在人工智能技术快速发展、生产出具备与人类相似可能性的人工智能系统的今天,为不同类型的人工智能系统确定法律属性,分别确定不同类型的人工智能系统的法律地位对于维护社会既有秩序显得尤为重要。在另一方面,法律作为一种人造规范凝结着人类的自我认同以及以此产生的主体性,因此,本文试图通过讨论不同类型人工智能系统在现代法律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反思人的存在。这种反思是双层的:其一,通过对凯尔森纯粹法学说的分析,强调法律作为规范的理性基础,说明规范预设“自然人”作为主体;其二,通过对人工智能系统中的适应系统的分析强调“法律上的人”与“自然人”经人类尊严的连结而具有同一性。经过这样的反思,最终证明人工智能系统在现代法律体系中不能成为法律主体,这种不能既是规范上的,也是伦理上的。首先,要对讨论人工智能系统的法律属性的相关问题进行细化。现有研究指出人工智能可能会给社会生活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这就涉及到法律规制问题。讨论法律规制,需要明确的一点是法律与人工智能之间关系的关键在于确定作为实体的人工智能系统的法律地位;而想要确定人工智能系统的法律地位又需要回答两个问题:一是人工智能的定义问题,二是法律自身的性质问题。从这两个问题出发可以看到,确定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问题实际上是要回答法律边界的确定问题。其次,想要讨论人工智能系统与法律这两种事物之间的关系,需要明确人工智能系统的定义。通过确定智能的定义,即在资源和知识不足情况下解决问题的能力,人工智能系统可以被分为三种类型,分别是:无智能的计算系统、具有部分智能的学习系统和具有智能的适应系统。在厘清人工智能的概念后,对比分析三种类型的人工智能系统各自的特点,可以发现前两者只能成为人类实现目的的手段。其后,通过展示非公理推理系统(NARS)之例说明了适应系统的运作过程,表明了非公理推理系统具备的为自身立法的可能性,从而强调适应系统与其他两种系统在性质上的区别。再次,从法律实证主义的路径出发,讨论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强调法律本身所具有的规范性质。沿着规范性的道路,可以发现两条讨论人工智能系统法律地位的路径:其一是从“应然”出发得出的动态规范体系路径;其二是从凯尔森的“基础规范”概念出发的基础规范概念路径。第四,沿着动态规范体系路径,借已有研究中的“权利能力”作为出发点,在法律秩序的体系框架内分析法律规范的效力来源以及法律拟制的问题,可以得到无论是“权利能力”概念还是拟制行为都应该从属于规范体系,而规范体系的效力的最高实在渊源可以追溯到宪法秩序的结论。通过举现代德国法秩序体系之例,展示动态规范体系分析的范例。在说明人工智能系统在德国法上不可能成为主体后,转入对人工智能系统不能成为法律主体的更普遍答案的寻找。第五,通过分析基础规范概念与康德哲学的内在联系得出规范理论预设的前提。在此基础上,分析法律主体概念的伦理基础。在比较适应系统与伦理上的人各自的特征后,可以发现法律上的主体实际上建立于作为实体的自然人之上,而非建立在某些“特征”之上。通过强调实体的整体性来排除功能性的描述概念,以防止适应系统类型的人工智能系统成为法律的主体,维护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第六,回到规范本身。在立法建议上,借由《德国民法典》第90a条关于动物性质立法的启发,提出适应系统类型的人工智能系统可以参照动物立法的特殊模式,以“特殊物”的形式存在于法律体系之中,受法律的规制。面对人工智能技术的冲击,坚守法律体系逻辑的完整性实际上也就是坚守人类地位的完整性:人工智能系统也许能够成为主体,但是这种主体不是现有的人类法律中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