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金融产品的产生既是当前金融业快速发展的产物也是信息化快速发展的产物。金融业是和信息产业联系最为紧密的行业之一,信息革命直接导致了金融业的电子化和网络化。金融企业为了实现其服务效率的提高、信息管理的便捷以及数据传输的安全,于是就通过对商业方法的利用而发明出各式各样的金融产品,这些金融产品包含着金融企业特有的商业方法,也包含着实现其商业方法的技术内容,更包含着对这一发明创造的投资。然而,包含着商业方法的金融产品,由于其蕴含着巨大的商机,所以往往在该金融产品推出之时就遭受其他金融企业的抄袭,这种“搭便车”的现象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金融产品的发明和创造行为,使大量投资得不到应有的回报,从而与法律的公平正义之精神不相符合。然而,由于商业方法是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它不包含技术内容,更不包含对自然规律的运用,所以往往被排除在专利申请的大门之外,这一点在美国的商业方法除外原则中便可见一斑。正是由于包含着商业方法这一在专利制度中其可专利性存在着疑问的因素,所以金融产品的可专利性的问题也就日益成为人们所关注的问题。本文首先分析介绍了金融产品和商业方法的概念,并根据金融产品自身的特点给出符合实践中存在可专利性问题的金融产品的定义;其次研究了相关国家在金融产品或者商业方法领域的专利制度的立法与实践;然后本文从知识产权法学理论层面分析了金融产品在专利制度中获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合法性;再次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本文从传统专利审查中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这三个方面对金融产品的可专利性问题进行了研究,在此过程中我们主要结合金融产品发明自身的特殊性探讨了符合金融产品发明专利申请的制度;最后,本文通过金融产品中技术因素与商业方法因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制定出金融产品发明的认定标准、审查原则以及审查程序,以期使金融产品发明的专利申请能够找到符合自己的审查方法,从而使此类专利审查的特殊性得到很好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