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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于刑法第383条第4款首增终身监禁的相关规定,作为一种针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新举措。关于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刑法学界存在争论,提出了若干不同的学说,分别对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作出不同的定位。但是,无论是死刑替代说、中间刑说、与死缓有别的执行方式说还是死缓的执行方式说,都难以对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作出正确、全面的理解和释义。同时,从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方面,还延伸出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探讨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有助于更好的研究终身监禁,构建一个更加完善的死刑替代制度。关于由终身监禁法律性质问题延伸出的第一个终身监禁法律适用问题,应当结合我国《刑法》第50条所规定的死缓的法律后果以及《刑法》第78条所规定的关于减刑的条件和限度来理解。本文通过对终身监禁是否应该适用《刑法》第50条、《刑法》第78条的规定的问题,结合这两条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和分析之后,得出的结论是,终身监禁应当结合《刑法》第50条来适用,但是,不应该对其适用《刑法》第78条有关重大立功减刑的规定。关于终身监禁法律性质问题引申出的第二个法律适用问题是,《刑法修正案(九)》中关于终身监禁的溯及力问题,也就是讨论《刑法修正案(九)》关于终身监禁的“不得减刑或者假释”的规定是否应当溯及既往。即讨论增订之后的终身监禁制度,相对于《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前的原法律规定,是加重了刑罚力度还是减轻刑罚力度的问题。这对于在司法实践中讨论“终身监禁第一人”白恩培案是否应该适用终身监禁有着重要的意义。此外,关于终身监禁在我国刑法体系以及刑法制度中的立法趋势,学界也存在颇多争论。其中最主要争论问题就是关于终身监禁适用范围是否应当扩大的争论。扩大终身监禁的刑种适用范围,以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进而推动我国死刑的立法改革之路。面对终身监禁的已有规定,我们应思考如何为终身监禁这种绝对不得减刑、假释的刑罚制度寻求相应配套的救济体制,为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寻找一条救赎的道路,为诚心悔罪的终身监禁犯提供一个洗心革面、改过自新的机会。设置合理的赦免制度也应是贯彻我国刑罚人权保障理念的一个制度选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