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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金融市场中,私募基金是与“公募基金”相对应的,有着公募基金不可比拟的优势,是我国资本市场和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精准、暴利、神秘,是私募的代名词。我国加入WTO后,金融市场环境有了很大改善,私募基金的发展条件也趋于成熟,各类型的私募基金如雨后春笋般诞生。私募基金作为一种金融投资工具,一种融资方式,对资本市场、融资环境、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产生积极的作用。但到目前为止,我国在法律上并未赋予私募基金任何正式法律形式的规定,加上其本身的缺陷和弊端,必须在法律层面加以正确规范和引导。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和私募基金的运作不相契合,因此从我国的现实出发,私募基金的发展和地位的合法性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采用法律确认的组织存在形式发展,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需要。私募基金存在形式的法律安排并不是唯一的。私募基金选择什么样的组织形式,首先取决于法律的安排。但原则上,只要不违反社会公众利益及道德和秩序,就都应得到法律的尊重,应有法律制度的支撑,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中投资人和基金管理人的利益、成本、税收负担、投资风险等是基金组织形式的决定性因素。笔者在文中介绍了美国、英国、日本、德国、中国台湾的私募基金组织形式,其中详细阐述了美国和英国的私募基金组织形式的发展模式和历史进程,使得文章的研究对象更具备典型性和针对性。根据我国现存法律组织形式的不同,私募基金可分为公司型私募基金,信托型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三种不同类型的基金有着各自不同的功能和适用性,但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从组织架构、运作机制、税收负担和风险控制等方面有着公司制和信托制不可比拟的独特优势,因此,有限合伙型代表着未来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尽管如此,在我国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制现状之下,由于私募基金的法律体系不健全,私募游离于法律之外是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存在运行风险的根本原因。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制缺陷在于:有限合伙人的“安全港”规则范围小,缺乏自然人破产制度,税负不合理,监管机制缺失与基金管理人准入和监管制度缺失。因此,我国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应从以下方面构建和完善:完善有限合伙基本立法,扩大有限合伙“安全港”规则的适用,逐步建立并完善自然人破产制度,确定有限合伙私募基金的来源渠道的多元化,防范相关的风险;完善监管机制,健全监管目标,构建“政府管制+行业自律”监管模式,建立健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制约机制;修改基金法,明确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出台相关配套法律解释和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