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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罪是我国刑法中与贪污贿赂罪并列的职务犯罪,被称为“不落腰包的腐败”,其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贪污、贿赂犯罪所带来的损失,作为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其危害性日益为社会所关注。惩治和预防渎职犯罪是我国建国以来刑事立法的重点,因此将徇私型渎职犯罪纳入立法领域,其合理性已为实践所证实,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渎职罪的关注更是超乎寻常,独辟专章设立渎职罪。而徇私舞弊型犯罪是渎职罪中的一个重要类型。我国刑法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中,把“徇私舞弊”直接规定在罪状中的占有相当比例,由于这些犯罪的共同特点在于它们都是把徇私舞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上通常把它们称为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渎职罪根据其犯罪构成的不同,基本可分为滥用职权类犯罪、玩忽职守类犯罪、徇私舞弊类犯罪三种主要类型。其中徇私舞弊类犯罪其基本罪状均有“徇私”、“徇情”或者“徇私舞弊”这样的表述。徇私型渎职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或法律,弄虚作假并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它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公正廉明性。但该罪从设立以来,我国法学界、法律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主要集中于徇私型渎职犯罪的犯罪主体定位、徇私的内涵、原案有罪的认定以及罪数和处罚的问题,这些认识的分歧,加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严重滞后,导致了司法机关对徇私型渎职犯罪的查处举步维艰。近年来,由于发案率较高,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成为刑法学界关注的一个焦点,而这一焦点中的焦点又集中在对徇私问题的探讨上。由徇私问题而引发的争议较多,大致可分为三个方面问题:一是徇私应否作为徇私舞弊型渎职罪的构成要件,是行为还是动机或目的。二是徇私是否包括徇单位和集体之私。三是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中的罪数认定问题,是认定一罪还是数罪,是从一重处断还是数罪并罚。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刑法对渎职行为的法律评价和刑罚的适用,可以说是影响重大,且这些问题的争议已明显影响到司法实践中对这类犯罪的查处。本文从我国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立法现状出发,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联系司法实践、社会需要,对渎职罪中有关“徇私”的问题进行评析,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徇私型渎职罪的相关规定如何完善提出相应思考,提出取消“徇私”作为犯罪构成法定要件的规定,将其作为该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并对所涉罪名重新确定:将此类犯罪主体扩大至单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这一资格刑等立法和司法建议。即使在刑法修改的时机不成熟的情况下,也应以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等方式,对争议问题作出明确的说明和界定,止纷定争,避免法律适用的不统一而影响对渎职犯罪合理的惩治及遏制,即通过完善刑事实体法和借助行政措施严密我国渎职犯罪的刑事法网。其目的在于进一步预防和惩治徇私型渎职犯罪,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树立国家机关的威信,建立廉洁诚信政府。同时,从法学研究的层面上来看,其重要意义在于通过学习和总结诸多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深入细致理论探讨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对徇私型渎职罪的研究有所创新和发展,以利于该犯罪理论的进一步深入,并促进和推动徇私型渎职罪的惩处和预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