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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社会对投资者“滥诉”的规制最早起源于国内法领域,目的在于遏制投资者提出无法律依据的主张,后来这一规制扩张至了国际投资法领域。近年来,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作为资本输入国和输出国的身份发生混同,传统投资条约只考虑投资者利益,不考虑东道国利益的现状已不符合实际发展需要。如何实现投资者与东道国间的利益平衡,是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投资新秩序的必然选择。在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以下简称“ISDS”机制)中,仲裁庭天然的倾向性,再加上诉权分配不均,致使投资者“滥诉”的现象愈演愈烈。投资者“滥诉”是打破投资双方利益平衡的重要因素,它所造成的消极影响不容小觑。因此,我们需要加以防范。确定ICSID管辖的协议依据中对投资者“滥诉”的预防,是防范机制构建的基础,目的是在国际投资条约中赋予东道国更广泛的抗辩权。在制度构建上,完善条约解释机制,探究理想的投资条约解释形态与现有制度的契合点,将解释事项分类,确保缔约国与仲裁庭能够相互制约,相互影响,使解释机制处于动态平衡之中。在规则制定中,赋予东道国提出反诉的权利并分析现有反请求规则存在的问题,为东道国应对投资者“滥诉”提供有利工具。同时,缔约双方需对条约中的利益拒绝条款作进一步的细化规定,防止第三国投资者通过注册“壳公司”等方式免费获得条约保护,对缔约国及其国内投资者来说具有潜在的保护性。可以说,一国签订投资条约的水平直接体现在利益拒绝条款的数量上。探究并细化该条款适用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能够为仲裁庭适用该条款确立统一的标准。ICSID的仲裁实践表明现有制度难以保障裁决的公正性,因此需要在《华盛顿公约》框架下建立一套成熟的上诉机制,用于弥补现行撤销机制的不足,在国际投资条约普遍提高给予外国投资者保护标准的大环境下,也是主权国家防御外国投资者滥用诉权的最后屏障。现行的ICSID仲裁规则没有专门预防投资者滥诉的条款,而是在其发挥作用的过程中对投资者滥诉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这种抑制作用是极其有限的。为了强化这一抑制作用,ICSID仲裁规则对中心管辖权设置了一定的“门槛”,不过这一“门槛”的标准过于宽泛,导致实用性不强。我们一方面需要细化管辖权标准,提高仲裁规则的适用性,另一方面还应学习借鉴其他争端解决机制的优势,积极引进新的规则,无论是证明资助关系的存在,还是引用“干净的手”原则丰富东道国的抗辩理论,亦或是在ICSID框架下适用加速处理程序,快速驳回无法律实质之诉请,目的都在于拓宽东道国救济的途径,引导帮助东道国对投资者“滥诉”做出积极有效的抗辩。我国兼具资本输入大国和资本输出大国的双重身份,需承担吸引海外投资和保护本国利益的双重任务。考虑到我国的发展现状,在签署新条约和修改旧条约的时候,要对投资者“滥诉”给与充分的重视,警惕为吸引外商投资而丧失制定投资规则话语权的现象发生。在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中,既要运用已有的仲裁规则维护自身利益,也要丰富自身在投资仲裁中可适用的抗辩理论依据。投资者“滥诉”不利于国际投资的良性发展,无论是事前预防,事中对抗还是事后补救,目的都在于平衡国际投资中的各方利益,维护裁决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