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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董事的义务制度是现代公司治理的关键问题。我国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中首次引入了董事勤勉义务制度,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该条规定旨在加强《公司法》的可诉性,针对董事执行公司事务制定经营决策中不为公司谋取最大利益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提供救济机制。勤勉义务要求公司董事在做出经营决策时,主观上其行为必须是以公司的利益作为出发点的,以适合公司自身情况的方式并尽到合理的注意程度来履行职责。如果公司董事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没有履行合理的勤勉义务,基于此种原因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董事本人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制度体现了我国法律的进步,但是在2014年最新修订的《公司法》对该制度并没有做出修改和补充,其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对于勤勉义务的内容及其判断标准并没有做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这就造成了我国法院在审理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相关案件时没有法律规定可作为其判案依据,不同法院对该原则的适用采用不同判断标准的现象。通过对各国公司法的研究,可以发现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董事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研究较为深入,这一问题在理论与实务的长期探讨和交流中发展,总结了大量的判例来对法律中相关的规定进行不断地修改,使这一标准日趋完善。大陆法系国家在其立法时明确地规定了董事负有的勤勉义务,并且制定了较为严格的判断标准,为实践提供了比较明确的方向。由此可见,判断标准是董事勤勉义务的核心,它在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董事经营行为方面意义重大。基于此,笔者阐述了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理论基础和判断标准,同时也区分了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避免两种义务制度的混淆。运用比较法考察了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董事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的研究,得出了其对我国完善该制度的借鉴意义。通过对我国立法与司法上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的现状的探究,分析不足及其原因,并提出个人的建设性意见。董事勤勉义务判断标准制度的完善,不仅规范董事自身的经营行为,使之更好地为公司服务,更有利于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