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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推进,世界各国的经济联系越来越紧密,作为经济全球化的载体之一的跨国公司的数量和规模也在呈现巨大的腾飞态势。跨国公司为了实现其利益最大化和降低国际交易成本,税负的有效降低无疑是最好也是最直接的方法之一。在避税地设立受控外国公司正是跨国公司降低税负的重要避税方式之一。为了保护税收公平原则的实现以及本国的税基不被侵犯,许多国家都进行了相应的受控外国公司立法(以下简称“CFC立法”)对与设立受控外国公司相关的避税活动进行规制。美国,作为全球最大的资本输出国,理所当然地成为了第一个创立受控外国公司立法的国家。美国,于上世纪六十年代,率先创立了本国的受控外国公司立法。其后,为了积极维护本国的税基不被侵蚀,其他各国政府也纷纷开始创立本国的受控外国公司立法,对本国居民控制的外国公司中归属于本国居民股东的所得进行征税。较美国的受控外国公司立法,我国的相关立法起步较晚。我国于2007年的《企业所得税法》中才首次正式引入受控外国公司立法,这着实是我国反避税立法进程中的一大突破。但是,鉴于我国受控外国公司立法尚处于起步阶段,我国的受控外国公司立法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仅就受控外国公司的界定问题就遗留了许多问题亟待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改进。受控外国公司的界定问题是受控外国公司立法的起点,也是受控外国公司立法的实践的起点。本文综合运用比较分析法和归纳分析法,以美国的CFC立法为出发点,辅之以相应的判例,对美国的受控外国公司立法中的界定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并在对美国CFC立法和我国的CFC立法都加以充分分析的基础之上,笔者提出了自己对完善和改进我国受控外国公司立法的一些建议。本文共分为三章:本文第一章从受控外国公司的概念和特征出发对受控外国公司及相应立法进行概述。受控外国公司,是指那些设立在避税港或施行优惠税制的国家或地区,并直接或间接地受本国居民纳税主体控制的外国公司。一般而言,受控外国公司主要具有如下几个法律特点:其一,独立的法律人格;其二,设立地位于境外;其三,设立地往往为避税地;其四,此类受控外国公司一般不在所在地国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即使其在所在地国从事经营活动,但其主要的经营活动也是在所在地国之外进行的。根据联合国发布的《世界投资报告2014》的数据显示,全球FDI流入量在历经了2012年的大幅度下降之后,在2013年又重回乐观态势,而且在2013年,离岸金融中心的FDI流入总量依然惊人,并且以与全球FDI流入量增长率近似的比率进行增长。一般而言,基于传统的税法中的居民国管辖原则和来源国管辖原则,股东母国根本无法对作为独立实体而存在的受控外国公司进行管辖。但如果不对此类出于避税目的设立的受控外国公司进行规制,就会导致本国政府大量的财政收入被不法的窃取。基于此,美国等国家纷纷开始着手建设本国的受控外国公司立法。第二章主要就美国“F分部条款”中的受控外国公司的界定问题进行逐一分析。第二章的第一节,笔者重点分析了美国CFC立法中的受控外国公司控制权界定问题的规定。美国的控制权相关的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法律控制和事实控制。法律控制,又被称为所有权控制,是指根据美国居民股东在外国公司中持有的表决权或股票价值比例进行的控制权界定。这里的持有,包括美国居民直接持有外国公司的表决权或股票价值,也包括其间接持有外国公司的表决权或股票价值,更包括其被推定持有的外国公司的表决权或股票价值。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推定所有规则,只有在界定控制关系时才予以应用,在实际计算美国居民股东的纳税额时,一般不会将其推定所有的股份计算在内。根据美国的CFC立法,事实控制,是指美国居民对外国公司在其经营管理、董事会构成等方面实现实质控制进而形成对外国公司的控制的情形。本文引用了美国Garlock一案对其进行简要的分析,并据此分析美国法院对事实控制的一些态度。本章第二节主要就美国的CFC立法中的纳税主体和纳税客体的界定问题进行分析。纳税主体,即什么样的主体才需要承担美国CFC立法项下的纳税义务。除了特殊形态的公司之外,美国的受控外国公司立法一般规定如果美国居民股东持有受控外国公司至少10%以上的表决权或股票价值,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纳税客体,即受控外国公司何种性质的所得需要被归入美国的受控外国公司立法进行纳税。美国CFC立法中的纳税客体,一般主要分为F分部所得、对美国境内资产的投资。F分部所得是特有名词,包括了保险所得和基地公司所得,但其并不等于CFC纳税客体的全部。另外,美国CFC的纳税客体曾经还包括了消极性资产的超额收入,但其已于1996年的税改中被剔除。本章第三节重点剖析了美国CFC立法进程中最重要的两项税改政策。一,是打勾规则;二,是看穿规则。打勾规则和看穿规则都是美国CFC立法往资本输入中性原则倾斜的信号。这两个规则给美国的CFC立法带来了根本性的变化。根据美国这两大规则,美国居民的受控外国子公司之间的股息支付等是免于向美国政府进行纳税的,在这两大规则施行之前,美国居民股东并不能就该类收入申请免税。当然,两项规则规定的相应豁免的前提是该笔支付并非来源于“F分部条款”项下的所得。本文第三章重点对我国的受控外国公司立法的有关情况进行分析和论述。根据联合国公布的《世界投资报告2014》中的数据显示,我国已经成为仅次于美国的全球第二大经济体,并且我国的对外直接投资的总量已经跃居全球第11位。面对我国如此庞大的对外直接投资流量,我国相应的立法却并未完全跟上。我国的首个受控外国公司立法的规定出现在了2007年修订的《企业所得税法》之中。虽然随后我国也颁布了一系列相配套的受控外国公司立法的规定,但总体而言我国的受控外国公司立法尚处于初始阶段,很多规定都属于比较粗线条的框架条文,尚存在许多问题亟待我们进一步的完善和补充。笔者通过借鉴美国的CFC立法,就我国的受控外国公司立法中的不足提出了一些应对措施,例如:加入推定所有规则、丰富控制权的衡量标准、明确事实控制的具体界定操作、修改控制权的时间要求、增加我国居民单独或联合控制外国公司的情形、细化CFC立法的纳税客体、丰富我国CFC立法的除外适用之规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