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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斯特于1882年在《刑法中的目的观念》一文中第一次提出“保安处分措施”的设想,1933年《惯犯法》将“保安处分措施”正式写入刑法,发展至今,德国保安处分制度与传统刑罚手段并存于德国刑事处罚体系之中,形成了德国刑罚体系的“双轨制”。以宾丁为代表的德国刑法古典学派所坚持的纯粹“报应性”的刑罚在面对不断恶化的社会治安局面时的束手无策恰恰证明了以李斯特为代表的德国刑法现代学派所倡导的“目的刑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目的刑罚”理论在德国刑法学界所获得的广泛的认可为保安处分措施写入刑法以及保安处分制度的正式建立奠定了理论基础,提供了正当性证明。保安处分制度与传统的刑罚措施,在价值定位、具体制度设置以及适用所追求的目标等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在一般对刑罚措施并不存在较大的正当性质疑,但同时对德国保安处分制度存在较多的“侵犯人权”诟病的背景下,对保安处分制度在刑法理论上进行论证的目的就在于使保安处分制度不是以刑罚的定位,而是以保安处分的角度获得自身的正当性。德国保安处分制度主要包括《德国刑法典》所规定的六种保安处分措施。在保安处分制度所追求的从对具体的犯罪有效预防的角度有力地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总体目标的指导下,各个具体的保安处分措施在适用的过程中追求侧重点有所不同的刑事政策目的。但是,六种保安处分措施预防犯罪的刑事政策目的的实现均是以“行为人”为核心,在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分析确定的基础之上由法院对其判处与其人身危险性及其程度相适应的保安处分措施。在法院对行为人判处保安处分措施,原则上应通过完全的法院审判的程序。在对行为人最终确定判处保安处分之前,法院需要绝对地确信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已经完全地满足刑法典所归定的形式上以及实质上的条件。在形式与实质条件之间,存在着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即实质条件决定形式条件,而形式条件的确定实际上是对实质条件存在的确证。不管法院对行为人判处何种保安处分措施,均需具备行为人具有相当程度的人身危险性,即行为人在将来很有可能继续犯罪,危害社会的实质条件在整个保安处分措施判处以及执行的过程中,行为人及其人身危险性始终是法院以及执行机关所应关注的重中之重。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行为人人身危险性消除或者在程度上有明显的降低,则法院应决定将对行为人判处的保安处分措施缓期执行或者是提前宣告执行结束。由此可见,不管是对行为人判处保安处分措施,对其具体执行保安处分措施,还是决定不再对其执行保安处分措施,均系由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所决定。同时,因为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很大程度上指的是行为人再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在规定、判处及执行保安处分措施的全过程中,或者说整个保安处分制度的内核就是行为人个人权益的剥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之间的衡量与最终的平衡,保安处分制度适用的理想状态也就应该是,以对个人权益的最小的侵害,来达到对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