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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选择以诉讼方式解决发生的纠纷,而当诉讼当事人进入诉讼阶段后法院经调查审理会判断其是否适格,若查明诉讼当事人不是本案具体诉讼主体,诉讼的存续即失去解纷止争的目的,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理论上以诉讼实施权作为认定的一般标准去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而随着程序法的逐渐独立,作为诉讼实施权基础的管理权认定的局限性越发明显,而诉的利益学说则对管理权理论进一步补充。本文案例是二审法院在判决后发现被追加的被告并不适格,因其与本诉被告存在的事实上的复杂牵连被错列成共同被告,且在诉讼中并未承担责任,其反诉请求应是独立请求权。我国关于有独立请求权与必要共同诉讼的条文规定在解决复杂纠纷时显得过于简单无法适应现实需要,加之司法人员未能从本质上认清这二类诉讼,造成实务中必要共同诉讼适用范围的扩张。本文对当事人适格以及对必要共同诉讼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界定进行理论分析,希望本文能对实务中相似案件的判断有所裨益。全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基本案情及本案争议焦点。首先,这一部分介绍了案件的基本情况。然后通过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并且最后得出了本案争议焦点:同兴公司是否是适格当事人以及同兴公司是否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二部分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所涉及的理论及分析。首先,对于同兴公司被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笔者从程序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的认定标准入手,通过理论分析得出结论。即同兴公司为本案程序当事人不具有诉讼实施权。其次,根据必要共同诉讼相关理论分析,同兴公司与弘基公司并无共同义务,得出同兴公司不是共同被告。最后,通过上述分析得出,同兴公司非本案被告自然不得提起反诉,那么同兴公司就享有对本案所涉3号楼房的实体权利。根据必要共同诉讼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本质差异进行理论分析,认定同兴公司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三部分系本案的研究结论与启示。根据上文的理论分析做出本案研究结论,同兴公司被追加为共同被告并不合适,其不具有诉讼实施权也即非适格当事人,其与弘基公司无共同义务即非共同被告,根据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探析认定本案同兴公司的诉讼地位。笔者根据本案处理结果产生几点思考,当事人更换制度应当进行选择性适用及通过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质的探析得出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