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秋时期司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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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界对传统司法的认识是建立在宋代以后(尤其是清代)的司法实践之上的,缺乏对传统司法特征的全面把握,而且大多带有浓厚的“现代性”价值判断。因此,对秦汉以前早期司法形态的研究就显得非常重要。春秋时期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社会大转型时期,体现在司法上,既保留有旧传统的因素,又出现了新制度的萌芽,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但由于史料的相对缺乏,特别是研究方法上的局限,学界对春秋时期司法的总体特征及具体细节的认识还显得很不够,在已有的研究中存在的问题也不少,有必要进行系统深入地研究。本文以《左传》为中心,在参照《国语》、《论语》、《尚书》等先秦原始资料的基础上,与西周金文、战国竹简等出土文献相互印证,借鉴法人类学“行为主义”和“功能主义”的研究方法,从纠纷解决的视角切入,对春秋时期司法的功能、司法权、司法形态、司法职官、诉讼语词、诉讼程序、裁判依据及司法裁判的特征等方面进行了比较深入系统的考察。本文在具体的研究中,采取分类列表的方式,对文献中出现的司法关键词进行排比、考证,尽量保证研究建立在可靠的史料基础之上。本文除导论和结语之外,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考察春秋时期的纠纷形态、解决方式及其纠纷解决的特点。本文借鉴法人类学纠纷解决的理论,将春秋时期的纠纷分为婚姻、继承、行政、刑事、田土等五种类型,将春秋时期的纠纷解决方式概括为暴力方式和非暴力方式两个方面。暴力方式分为战争、报复和复仇三种方式。本文讨论了春秋时期对于复仇的态度及其形成原因,认为强调了复仇理由的正当性与否及区分公、私之目的。非暴力方式分为和解、调解和诉讼三种。和解有主动型与被动型和解两种,而且通常在盟主的主导下进行。和解在程序上通常举行“盟”这种仪式,目的是将和解的成果确定下来。为保证和解的效力,人质也是常见的附带方式。调解也可以分为主动型与被动型两种,但调解的结果既可能成功也可能失败。春秋时期纠纷解决具有三个特点:第一,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暴力方式与非暴力方式、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方式同时并存。第二,纠纷诉诸盟主成为常见形式。在各种纠纷中,盟主经常起到主导作用,这与春秋时期盟主政治(或“霸主政治”)的政治格局相吻合。第三,很多纠纷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特别是在春秋中后期,通过诉讼解决各种纠纷有逐渐增强的趋势,说明司法在解决纠纷中的功能逐渐得到重视,反映了春秋中后期社会的变化。第二部分考察春秋时期的司法权。本文首先对传统文献中的“司法”一词进行了简要地梳理,指出中国传统社会中虽有“司法”这样的语词,也有被称为“司法”的职官,但其含义与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差别很大,显然不能用来概括传统司法的实际状况,我们需要从功能上把握传统司法的概念。春秋时期的司法权既包括裁判权,也包括执法权,包括广义司法权、中义司法权和狭义司法权三个方面。狭义司法权与现代司法官的审判权相近,中义司法权的司法主体不限于专职法官,而广义司法权包括了实际拥有司法权的一切司法主体在内,包括周天子、盟主、诸侯、卿大夫等。从横向关系看,春秋时期的司法职官除了司寇、士、理等专职法司外,还包括司徒、司马、司空等兼职法司,本文称之为“多官分职司法”;从纵向关系看,从周天子、盟主、诸侯、卿大夫在其管辖范围内皆拥有司法权,本为称之为“多级分层司法”;从司法形态看,春秋时期存在着三种特殊的司法形态,即家族司法、国际司法和军事司法。这表明了司法形态的多元性。第三部分考察春秋时期的专职司法职官。春秋时期的专职司法职官主要有司寇、司败、士、理等。对于司寇的性质和职能,学界的认识是有分歧的,争论的焦点在于其是否为司法官。本文认为,西周时期司寇的性质为司法官,具有司法职能。春秋时期“司寇”一词的含义具有多样性,既可以用来指称作为机构,也可以用来指司法职官,还可以作为人名。春秋时期司寇是司法官,负责司法审判业务,但其所管辖被称为司寇的某些属官,则不具有审判职能,而只具有司法辅助职能。笼统地说司寇是不是司法官,或有没有司法职能,都是片面的。《周礼》与《左传》所载司寇有着密切关系,后者很有可能是前者的重要来源,《周礼》“设官分职”的记载虽出于战国以后学者的理想,但还是有其事实存在的根据的。司败的具体含义学界向来少有研究,从司败的字形、词义及其初始功能看,败与则、贼相同,皆与侵犯财产的行为有关,还表明了中国古人“刑起于兵”的司法观念。司败与司寇的基本含义都是司法,两者的表达差异可能反映了南北地域上的区别。士在先秦时期有多重含义,但其原始含义为“事”,最初指武士。“士”作为司法官的称谓亦体现了中国早期法律“刑起于兵”的特点。春秋时期作为司法官的士,在各国中皆有,而以晋国为多,但士除了具有司法职能外,还负责外交等其它事务。《周礼》中关于士师与司寇关系的记载在春秋时期得到一定程度的印证。理作为司法官的名称出现时间不早于春秋时期,到战国时期大量使用,到汉代普遍流行,与士、廷尉同为司法官的名称。学界以战国、秦汉以后记载“理”的史料来作为春秋时期司法官的事实有欠妥之处。第四部分考察春秋时期的诉讼语词、诉讼程序、裁判依据及司法裁判的特点。“诉讼”一词最早出现于汉代。“狱讼”作为诉讼语词的时代不早于战国,《周礼》起了重要的传播作用。《周礼》中狱、讼相分的记载不能反映春秋以前诉讼语词的实际含义,至多只能反映战国秦汉时代人的观念。《左传》中的“告”已经具有诉讼的含义,经过战国的发展,到汉代出现了《告律》这样成熟的法律形式。“诉”是从被侵害者单方面的控诉行为而言的。“讼”的基本含义为争论、辩论以见是非曲直,与“告”、“诉”表示单方行为不同,“讼”表示诉讼当事人双方或多方的行为。“狱”的基本含义为诉讼案件。告、诉、讼与狱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从诉讼当事人个人行为的角度出发而言,而后者则是从审理者的角度而言。春秋时期的起诉形式主要有自诉、告发、自拘三种。“执”的含义相当于后世的“逮捕”,其行为通常发生于起诉之后。“囚”通常指诉讼案件审判之后的执行方式之一,但有时也可用来表示审理前的强制措施。“坐狱”是春秋时期诉讼中独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其基本原则遵循宗法等级原则,即“坐狱”者双方的身份地位对等的情况下才能对坐辩论;故身份对等者,从卿大夫各级贵族皆可坐狱,身份不对等者皆不对坐,除了考虑贵族之间的等级之外,还要与贵族所在诸侯国的地位大小作为参考准则。《周礼》关于“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的说法不完全符合春秋时期的事实,有可能是《周礼》的作者根据《左传》等文献对周代“坐狱”制度理想化、系统化的产物。诉讼案件的审理阶段称之为“听”,即由具有司法权者对诉讼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由于春秋时期司法权的多元性,故“听”的主体亦表现为多元性,国君、卿大夫、司法官皆可听讼。《周礼》中“五听”之说为《周礼》作者根据西周、春秋以来“听讼”事实进行理想化的描述。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理由或辩解称为“辞”,有口头形式和书面形两种。在诉讼纠纷中,司法官或审理者需要认真听取双方的陈述辞或辩护辞,然后决定是非曲直或有罪无罪。理由正当的称为“有辞”。定罪的正当理由也称为“辞”,如果定罪的理由不充分,则称为“无辞”。春秋时期的证据可以分为言辞证据和书面证据两种。前者主要的表现形式为证人之言,后者的表现形式有要、契、盟府档案等。在《左传》中,具有判决含义的语词主要有“断”、“决”、“制”等。此外,“数”也表示判决的意思。执行方式主要有:和解、赦免和定罪量刑,后者主要有执行死刑、示众、放逐等方式。春秋时期的裁判依据主要有情理、先例、盟约和命令四种。“情”主要指案情的事实和真相,司法官在裁判中以事实为依据,被认为是“忠”的表现。“理”主要指“理由”,通常以“直”的行为相联系。先例有多种表现形式,常见的有先王之命、古之制、皋陶之刑、周公誓命、典、则、常等,而周礼也通常以先例的形式表现出来,前代之盟约也是先例的一种。当代的盟约相当于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合意,其具体内容就是盟辞。盟辞的作用,主要是确定会盟方达成的协议的效力。盟约的权威性来源于其宗教性功能,如有背盟行为,将会受到鬼神的诅咒和惩罚。命令从表现形式上看,包括了命、令、誓、法等;从发布者的角度来说,可以是国君或卿大夫的命令。春秋时期不以“合法性”或“确定性”作为判断司法裁判是否正当的标准,但并不是说当时的司法裁判就无章可循,或者是所谓的“卡迪司法”。从总体上说,春秋时期还是处于宗法贵族以“礼”为治的时期,同时又带有强烈的“盟主政治”色彩。因此,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形成的司法裁判实践活动,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归结起来,就是:议事以制、合乎礼以及讲求实效。所谓“议事以制”,即“议事以断”,就是贵族阶层根据某种原则和规则,对纠纷和诉讼(“事”)进行裁断,以分清是非和有罪无罪。对贵族定罪处刑需要“议”,对免除罪行和处罚也需要“议”。《周礼》中“八辟”的记载,有可能就是参照春秋时期的具体司法实践中,再辅之以作者的理想化而成。司法裁判中“合乎礼”的具体表现为:第一,符合宗法原则。具体表现为亲亲、尊尊、嫡庶之别和内外之别。第二,各种裁判依据统摄于礼。无论是情理、先例、盟约还是命令,都要在符合礼的规定和精神。第三,注重礼的实际内涵。讲求实效,就是在司法裁判中,不以形式上的理由为依据处理问题,而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做出符合当时裁判者希望达到的实际效果的裁判。这既是议事以制的要求,也是春秋时期独特政治生态的反映。春秋后期的铸刑书、铸刑鼎事件,从司法的角度看,反映了裁判方式由“议事以制”向“罪刑法定”的转变;裁判依据由“依于礼”向“据于刑”的转变,这是宗法贵族封建政体向君主专制政体转变在司法上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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